繁体中文 - 设为首页 - 加入收藏  
当前位置:法律专题首页 >> 知识产权 >> 著作权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7-05-10  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1122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4次会议通过)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根据民法通则、著作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这类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二条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三条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有关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但网站转载、摘编作品超过有关报刊转载作品范围的,应当认定为侵权。
 
第四条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第五条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新华社)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上海 文淳光律师

详细介绍

·中国公司律师在线欢迎您,由于当代公司的普遍性及经营活动的多样性,每个公司都可能会遇到不同的法律问题,但请不要等走到法庭时才想起律师,专业律师的职责就是帮您预防和解决各类专业的公司法律问题,最大限度的维护您及贵公司的合法权益。祝顺利!
·电话:13564998499

最新文章

更多

· 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
· 论我国著作权侵权损害赔...
· 关于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责任
· 翻译作品的著作权问题
· 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中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
· 关于著作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 著作权常用知识问答
· 著作权的客体及主体
· 著作权的保护

热点文章

更多

·浅析教案的著作权保护问题
·浅谈著作权侵权认定的几个问题
·谈美的商标著作权的归属 
·教授两次剽窃输官司被媒体称为...
·全国首例网络KTV侵权案开庭 "网...
·侵犯著作权判决精神赔偿是法治进步
·网络侵权的八种魔法 廉价、简便...
·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应该归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王红...
·谷歌被判侵害著作权将引发连锁效应
联系我们 | 隐私条款 | 版权声明 | 帮助中心 | 友情连接 | 网站公告 | 网站导航 | 来访路线 |
首席顾问:文淳光律师 电话:13564998499,传真:021-62110177 邮箱:wenlawyer#hotmail.com(将#换成@)
地址:上海市延安西路1303号万众大厦8B(靠近定西路)上海信诚律师事务所(来访路线-电子地图
沪ICP备06054712号 By phpcms 运作维护:第一服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