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
按照现行法律、法规,最高人民法院有效的司法解释,对如何办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作简单介绍。
一、银行借贷案件的诉讼时效应当注意问题
1、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有确定履行期限的借贷案件,其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的,不予支持。
2、 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断。
按照《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经调处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期间即重新起算;如调处达成协议,义务人未按协议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期限届满时重新起算。
二、银行借贷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注意问题
案件受理后,法院会根据原告提供的主债务人、担保人的工商登记资料,审查其主体资格。区分不同情况,作出增列被告或者中止、终结诉讼的决定。
1、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的情况:
(1)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的;
(2)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的;
(3)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的(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
(2)不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的情形:对应当追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如果相应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的主体资格也已灭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主债务人和担保人,连续两年未办理年检或因未年检、办理变更事项、涉讼股权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等原因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锁定的。
(3)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情形:主债务人或担保人因合并、转让、转制而未确定新的债权债务承受人的,中止诉讼;主债务人或担保人有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中止诉讼;对应当同时追加主债务人和担保人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如果相应的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的主体资格也均已灭失,不再继续追加,案件终结诉讼。
三、银行借贷案件中法院对借款合同(含担保合同)效力认定的方法
1、认定借款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
除债务人可举证证明借款合同本身存在着重大瑕疵,否则只要借款合同具备法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但借款合同的有效性一般不应受借款合同是否办理了公证、借款人内部是否就向银行借款达成董事会决议以及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印鉴是否同时具备等等因素的影响。
借款合同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认定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2)银行和借款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
(3)借款合同双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4)借款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5)借款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2、在认定借款合同效力时适用法律的原则。
(1)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借款合同,在确认借款合同效力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2)对《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借款合同,在确认借款合同效力时,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