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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程序

2007-05-03  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程序   一、合并与分立的概念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 ...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程序
 
一、合并与分立的概念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并与分立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的合并或分立。
     1.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2.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二、有关规定
     1.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等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2.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3.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待遇。
     4.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的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公司住所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审批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5.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6.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7.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8.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额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总额之和。
     9.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0.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各公司的注册资本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11.外国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12.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13.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三、公司合并、分立的程序
     (一)提交公司合并、分立的申请
     1.公司合并,应向审批机关提交如下材料:
     (1) 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2) 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3) 各公司合同、章程;
     (4) 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5) 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6) 各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7) 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8) 各公司的债券人名单;
     (9) 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10) 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成员名单;
     (11)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2. 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2) 公司最高权利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3) 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定的公司分立协议;
     (4) 公司合同、章程;
     (5) 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6) 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7) 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8) 公司的债券人名单;
     (9) 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10) 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利机构成员名单;
     (11) 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的,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二)债权、债务的公告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2.公司就其有关债权人的证明;
     3.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4.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关自接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三)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1.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2.公司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合并各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3.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成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4.公司采取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四)债权、债务的变更公告
     合并或分立后续存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
     (五)办理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的登记手续
     四、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的合并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1.拟合并的中国的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变更要求;
     3.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4.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排。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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