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贷业务中如何权利质押
黎建芝
权利质押是以权利作为质押的标的物,在债务人到期不能
清偿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将该权利转让以优先受让,权利质押
是质押的一种,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为质押财产的,
民法原则上称之为权利质押。
在我国不动产、动产和权利都可以作为抵押或质押的标的
物,《担保法》的出台为银行解决信贷业务中的抵押、质押和
权利质押问题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
作为我国权利质押制度领域的立法,《担保法》中有关权
利质押的规定是结合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制定的。它在规定权
利质押的种类时,除了以列举的方式外,还用了一个概括性的
规定作为补充,即《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可
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一规定在理论上和实践上给权利质押设
定的范围留下了一个可供探讨和适用的空间。那么,哪些权利
是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权利”呢?
分析和研究《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为质押的权
利都具有以下的特点:(1)具有可交易性。权利的可交易性是
这类权利具有交换价值的前提和基础,那些与人身不可分离或
其它不可让与的权利是不能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2)具有财
产性。设定权利质押的目的是为担保债务依法或依照与债权人
的约定届期履行的,因而权利质押的标的应具有利益性,应是
一种财产权。具体到权利质押的标的时,它应包括债权、无形
财产权和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这是由于权利质押所具有的不
同与动产质押和抵押的法律理念和特性所决定的,权利质押的
法定性很强,并不是任何一种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
因此《担保法》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权利”必须具备
质押权利标的的特性和符合法定的要求,即必须是所有权以外
的具有可转让性或可交易性的适合设立权利质押的财产权利。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它权
利”中的“其它权利”应理解为对债权及因民事行为而产生的
权利质押的规定,即凡符合上述条件的各种债权和民事权利应
该可以依法设定权利质押,如借款人因经济合同而享有的债权、
因租赁合同而享有的定期收租金的权利、土地使用权、优先买
权等。
信贷业务中使用权利质押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明确权利质押概念和适用范围,避免因概念不清而导致
无效权利质押的出现。因为有些权利质押的标的物的设定是需
要依据法律上的理念来判断的,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依法
可以转让的股份和股票”,其中,“股份”一词就与普通意义
的股份有所不同,它是指有限公司的股东的出资。实践中银行
因在信贷业务中对借款人的抵押或质押审核有误,出现无效权
利质押就会导致贷款无法按期收回,最后不得不诉诸法院的案
例时有发生。
2.认真审核设立权利质押的权利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
性,并依法定程序和要求办理有关质押手续,如借款人若是以
知识产权的专利权作权利质押时,银行就应审查该借款人是否
是该项专利的合法拥有者,要求借款人提供有关专利证书,审
核该证书的真实性及有效性,明确被质押的专利权的类型,然
后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还需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被质押
的权利是专利权中的某一项还是其中的几项或者是全部,最后
应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公示登记,也就是出质登记。
3.严格把守权利质押凭证的交付这一关。由于权利质押中
的权利是无形的,不能像不动产抵押那样是有形的,它必须依
据一定的书面凭证来表现,因而质押凭证的交付就显得尤为重
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转移质押权利的占有即要求出质人(借
款人)按质押合同的规定向债权人(银行)转移权利凭证,这
些权利凭证可以是合同书、支票、提单等。根据《担保法》第
七十六条的规定,如果出质人与债权人之间没有进行有关权利
凭证的交付行为,该质押合同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相应的权利
质押关系也就不能合法设立,同时,对各种凭证所代表的权利
的真实性、凭证持有人的合法性,对非法定表现形式的凭证的
有效性及其它权利凭证的唯一性进行审核则是必需的和首要的。
这样可以防止伪造、非法持有凭证等现象的发生,确保银行作
为质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