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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之留置权探讨

2007-04-20  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承运人之留置权探讨 ——对《海商法》第87条的理解 万晓芳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同样的案件在同一法律的约束下会得到同样的判决。然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 ...
关键字:承运人 留置权
承运人之留置权探讨
——对《海商法》第87条的理解
万晓芳
 
 
    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同样的案件在同一法律的约束下会得到同样的判决。然而,根据我国《海商法》第87条,就承运人行使留置权是否只能留置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尖锐的对立。
 
    在2000年的广州东方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广东省五金矿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一案,原告作为无船承运人与被告签订运输合同,合同约定“运费预付”,提单亦是载明运费预付的指示提单。货到目的港后,由于被告没有支付海运费等费用,原告将货物留置。在被告支付海运费等费用后,原告就行使海上货物留置权引发的滞舱费向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只能对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行使留置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是运费预付,并且签发的是可转让的指示提单,在此情况下,货物所有权可能已随提单的合法流转,从负责支付运费的托运人转移给包括收货人在内的提单持有人。此时,对承运人而言,货物所有权处于不确定状态,在不能明确所占有的货物是作为债务人的托运人所有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留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将严重影响国际贸易中的单证买卖的交易安全,因此,原告无权在目的港对本案所涉货物行使留置权。”法院就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与此相反,在贵报2006年3月20日的《承运人如何行使留置权》一文中,大连海事法院的观点认为,“留置权的行使可以不论货物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
 
    《海商法》第87条内容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在合理的限度内留置其货物。”关键在于对“其货物”这一措辞的理解。它的意义在于,如果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那么,当货物所有权人和对承运人负有债务的债务人相分离时,承运人便不能根据这一条的规定留置不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货物。
 
    有趣的是,这个问题在英国法是根本不会发生的,因为英国已经通过立法,使货物所有权人和对承运人负有债务的债务人不可分离。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1)款,“航运单证所赋予的权利
    (1) 依照本条后述规定,成为下列之一者:
    (a) 合法的提单持有人;
    (b) 承运人按货物运输合同应将有关海运单项下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该人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原缔约一方);
    (c) 按照船舶交货单所包含的保证,应将与该交货单有关的货物向其交付的人则应(由于其成为提单持有人,或根据具体情况,成为提取货物者)被视为已成为货物运输合同的缔约一方,从而被转让和赋予该合同项下的一切诉讼权利。”
    第3条第(1)款,“航运单证项下的责任:
    (1) 当本法第2条第(1)款对本法所适用的任何单证生效时且按该款被赋予权利的任何人:
    (a) 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该单证项下的货物时;
    (b) 就任何此项货物向承运人按运输合同提出索赔时;或
   (c) 在其被赋予这些权利之前,即是向承运人提取或要求提取任何此项货物的人时,则该(因其提货或要求提货或提起索赔,或在上述C段范围内,因其被赋予了权利)须象该合同原缔约人一样,承担该合同项下的同样责任。”
 
    也就是说,当货物所有权随着提单的流通转移给提单持有人时,如果提单持有人相承运人要求提货,则必须承担对承运人的合同责任。这时合同权利和义务随着提单一并转让给了提单持有人。因此,英国法下不会发生债务人和货物所有权人分离的问题。
 
    我国的海商法并没有类似的规定。提单被视为运输合同的证明,本身并不被视为合同。提单的流转不能必然导致运输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根据合同法原理,合同权利的转让要通知义务人,而合同义务的转让则要经过权利人的同意。因此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这一取向,才会出现货物所有权人和对承运人负有债务的债务人分离的情况。
 
    对于留置权,我国法律除了上述海商法的规定以外,还有《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合同法》第315条和《担保法》第82条、第84条。综观这些法律,没有任何一处明确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时候被留置物的所有权仍然必须归债务人所有。《合同法》是在分则中的第17章运输合同中的第三节第货运合同中规定留置权的,其行文十分清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费、包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而《海商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法律之间不能互相矛盾或冲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委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因此,《海商法》第87条的“其货物”,不应该严格的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否则会和《合同法》的规定相矛盾。
 
    应该明确,我国法律对留置权的规定有几个显著特点。
 
    首先,留置权限于合同之债,从而排除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其他情形发生的债。《担保法》更明确的列明了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三类。
 
    其次,对占有时的发生原因和对象,明确界定为因合同关系而占有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债权人须合法的。根据合同约定而占有债务人之物,排除了债权人以非法手段,或者以无因管理等非合同原因占有财物。同时,在债权人占有时财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这是一个时点性的规定。注意,立法并没有要求债务人持续的拥有所有权。因此在法律的行文中,对这一点,《民法通则》是“……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是“……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合同法》是“……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而《担保法》则是“……债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的规定留置该财产”。耐人寻味的是,《海商法》第87条的措辞,前面提出了一种现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的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是状语,而主语是“承运人”,因此,这里的“……其货物”与其说是“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毋宁说是“承运人占有/承运的货物”。在这一条里面,连“债务人”几个字都未提到,如何能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呢?
 
    这一条最容易引起误解。立法的意图是指明在债权人根据合同占有之时,所占有的财物必须为债务人所有,但并不要求债务人持续的拥有所有权。因此,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时,此财物是否仍为债务人所有可以不论。不过,债权人却应当在此时仍然占有该财物。比如,在加工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是基于合同占有委托人的物,如果委托人到期不能支付加工费,承揽人有权留置货物。那么,如果委托人在交付加工物给承揽人之后,将加工物转卖给了第三人,承揽人是否还可以因加工费未得到清偿而留置加工物呢?会有人说,这时候委托人不能转移占有,怎么能将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呢?实际上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是可以通过合同约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承揽人仍然有权利留置货物,其根据就是《担保法》的规定。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78条第一款、《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0条、《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规则》第23条都是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并没有使用“……其货物”的措辞,更没使用“债务人所有的货物”这样的说法。尤其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0条的规定,和《海商法》第87条的规定几乎相同,只是使用“相应的货物”代替了容易引起歧义的“其货物”。因此,如果《海商法》的“……其货物”理解为“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话,会造成一种怪现象,在多式联运中,国内水路运输可以留置货物而在海运方式就不可留置。这是令人难以接受的结论。
 
    国际货物海上运输时间漫长,提单的流转使所有权人难以认定。我国没有立法规定,将提单所代表或证明的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义务随同提单代表的货物所有权一同流转。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单凭《海商法》的一个“其货物”就认定代表了“债务人所有的货物”的话,不仅与国际惯例不符,也与国内的其他运输方式的规定相违背,这会造成对承运人权利保护的缺失和空白,也会引起实务的混乱,更会动摇国际社会对我国司法稳定性的信心。个人认为,有必要出台统一的司法解释,使这个问题明朗化。
 
 
 
法规链接
 
    《民法通则》第89条第四款:“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7条:“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保护。”
    《合同法》第315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 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担保法》第82条:“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84条:“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78条第一款:“货物运杂费在货物托运、,起运时一次绪清,也可按合同采用预付费用的方式,随运随结或运后结清。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0条:“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保管费、滞期费、共同海损的分摊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运输费用没有付请,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运输货物,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运输规则》第23条:“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以依法留置货物,并催付有关的运费和其他费用。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可按照有关规定处置货物,并事先通知货运单上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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