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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法律手段调解运输纠纷

2007-04-09  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浏览次数:0  文字大小:【】【】【
简介:用法律手段调解运输纠纷   1988年2-3月,上海D公司先后与香港M公司签订了四份C&F价格的台布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D公司先后于5月4日和6月7日收到了香港M公司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香港 M公司的 ...
用法律手段调解运输纠纷
 
1988年2-3月,上海D公司先后与香港M公司签订了四份C&F价格的台布销售合同。合同签订后,D公司先后于5月4日和6月7日收到了香港M公司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根据香港 M公司的指示,D公司在1988年8月底至9月初要求上海W运输公司委托XX国DX运输公司将上述合同项下的货物运至西德汉堡。1988年9月10日和9月30日,DX运输公司收到我公司的货物后,签发了七份以西德汉堡为目的港的陆海联运的正本提单。然而,七份提单所列货物运至香港后,DX公司未经D公司许可,违反双方事先达成的将货物海运至西德汉堡的协议,在香港M公司尚未付款、未获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DX运输公司擅自接受香港M公司的指示,竞将上述货物在香港转为空运至西德汉堡,以致货物凭空运提单被香港M公司的西德买主径自提走。此后,由于M公司的破产,造成D公司不但货物失落,而且货款全部落空,虽然七份正本提单通过银行退回D公司,提单所列货物的所有权仍归D公司所有;但是,D公司却无法重新取得七份正本提单所列的全部货款。
1.发现问题,提出质疑。
1988年12月中旬,D公司还未收到L/C方式结汇的货款,为此即开始查找原因,追索货款。在得知货已被西德的实际买主提走的消息后,D公司即通过银行向开证行催索货款,经银行催索,开证行退回全套正本提单。在这样的情况下,D公司向DX公司提出索赔,但是DX公司一再回避不作明确答复,只以“需要调查”、“正在调查”、“正在委托律师”等理由来搪塞,事实上DX公司不愿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在D公司的多次催问下,DX公司要求授权,由DX公司向M公司起诉,企图转移目标,回避责任。D公司根据事情的发展和实际情况,当即予以否定。同时,D公司向DX公司严肃指出:DX公司对D公司的多次函电长久不作回答和不作正面回答的做法是违背国际贸易法则的,是难以容忍的,同时D公司又严肃指出,DX公司以调查为由,企图拖延下去也是毫无道理的。在这一纠纷中,D公司与DX公司的责任关系是清楚明白的,不须调查,因为D公司委托DX公司以海运方式运输货物至目的地,货物既然被提去,代表货物所有权凭证的正本提单按理应在DX公司手里,凭正本提单取货,这是任何一个运输公司都必须具备的起码手续,也是一个基本的常识,但是现在货物被提走,而正本提单却从银行退回D公司,按照国际惯例,提货人在没有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DX公司提货,此时提货人必须向DX公司提交有效的担保书,若提货人在以后或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补交正本提单,DX运输公司则可凭有效的担保书向提货人索取货款,直至诉诸法庭,这是DX运输公司的正当权力。同时DX运输公司应将所收回的货款归还D公司。可是,DX公司并没有充分行使他的正当权力,而是千方百计地转移责任,将责任推到代理商和实际买主身上,并还要求代理商承担大部分责任,此外,DX公司在D公司向其提出质询的时候,还一再要求D公司全权委托他向代理商索赔,这样一来DX运输公司好像不负有任何责任,而事实呢,正是由于DX运输公司的责任造成D公司 XX万美元的损失。对于DX运输公司所采取的态度和要求,D公司给予了坚决的否定,并向DX运输公司进一步指出,由于DX公司选择的是不承担责任的方式,因此,在以后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将由DX运输公司承担。
2.诉诸法律,协调解决。
D公司在与DX公司的多次接触中,由于DX公司的原因,事情的进展并未取得预期的结果。于是,D公司忠告DX公司,如协商调解不了,将诉诸法庭,但是DX公司仍然坚持其推诿态度,因此,D公司聘请律师向法院对DX公司起诉。法院受理并立案调查此事,引起了DX公司的重视。DX公司在接到D公司的起诉书以后,不久即做出答辩,DX公司认为香港M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不应单独承担原告起诉书所述的民事责任。造成此案的主要原因,第一是香港M公司过错所造成的,因为,海运转空运的指示是在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才知道是香港M公司并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发出的指示,因为指示使被告难以正确识别它是M公司,原告还以为是原告与M公司的共同意见;第二,该项货款未能收回最主要的、直接的原因是M公司违约和拒绝付款。按照原告与M公司的买卖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后,M公司就应无条件支付货款,即使不能通过银行结汇,原告仍然有权要求M公司支付货款,M公司仍然有义务按合同支付货款,因为单据贸易对原告和M公司来说仅仅是一种付款方式,这种付款方式不能因运输方式的改变而免除M公司付款义务。原告至今仍然有权,而且也应该要求M公司如数付款。尽管被告也有错,但并未因此而使原告丧失这种权利。因此,M公司因为违约未付款而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又因错误指示被告改变运输方式而成为第三人,并应主要承担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责任。DX公司还认为他们承担的民事责任是有限的,因为被告DX公司已将承运货物交付给香港M公司的买主,造成原告未能收回货款的主要责任人是M公司,当然应由M公司承担本案支付原告货款的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只能因其错误接受M公司指示改海运为空运对原告造成损失作适当补偿。此外,根据原告委托被告承运货物的运输提单运载条件约定和国际运输惯例,在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发生无效或损失时,最大赔偿限额为每公斤货重约2美元。同时,被告还向法院提出请求:第一,要求确认香港M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令其按照合同如数支付货款;第二,在每公斤2美元的索赔限额内进行调解,确定被告对原告的补偿金额;第三,调解无效,驳回原告判令被告金额赔偿的诉讼请求。
D公司在收到法院转来的DX公司的答辩状以后,即通过律师向法院陈述了原告的意见,认为DX公司应该承担赔偿全部货物或相应的全部货款及其利息损失的责任,因为:第一,根据承运人出具的提单,从香港到西德汉堡应是海运,如承运人要改变运输方式,事先须得到货主的有关指示,而不应该按照购货人的指示,因为提单是货主与承运人之间的契约,而不是购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契约;第二,正因为承运人错误地接受了收货人改变运输方式的指示,才给收货人创造了拒付的条件,如果承运人按提单原来规定的海运方式,则购货人不可能在尚未付款的情况下将货提走,至于因承运人错误地接受了M公司的错误指示而承运人要求M公司也要承担赔偿一事则应由承运人与M公司自行交涉;第三,按每公斤货重赔偿约2美元的提单条款不适用于本案,因为本案涉及的货物去向清楚,并非是灭失或损失,而只是被告的错误行为以致造成目前原告虽然持有提单但却拿不到货物,由此引起原告的损失是承运人违背了提单的原规定的运输方式之条款,因此,承运人即被告应负有赔偿之义务。同时,原告要求法院尽快审理此案。法院根据调查后的结果,决定在受理本案后的三个月于上海开庭,DX公司在得知法庭即将开庭的通知后,即派出律师与原告的律师接触,希望不在法庭上以被告的身份出现,最好是双方协商解决,这也是DX公司考虑到如果一旦成为法庭上的被告将会影响到DX公司自身的声誉,而且还会影响到今后在中国所开展的业务,权衡利弊他们提出了和解意向,原告律师与对方律师经过几次接触后,认为DX公司是有诚意的,为此,D公司向法庭申请延迟开庭,同时,向DX公司提出在保证D公司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协调和解,DX公司经过反复考虑,最后通过律师电告D公司同意和解,并愿赔偿损失XX万美元,以后双方又进行进一步接触,并通过双方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是:由 DX公司支付D公司垫付的诉讼费X万元,DX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后的半个月内向D公司汇出所损失的货款,在收到货款后原告向法庭提出撤诉,并保证在D公司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情况下不再向法庭为此案起诉。和解协议签订后的半个月,D公司收到了DX公司汇来的货款XX万美元,同时D公司也向法庭提出了撤诉,至此,一桩因运输纠纷造成损失的案件结束。
[分析]
一、本案D公司找准了索赔对象,抓住不放,终于收回了全部货款,免于经济损失。
DX公司采取把责任推给已破产的M公司和避重就轻、混淆概念的手法,企图把赔款限制在每公斤货重赔偿2美元的水平上,推卸自己应负的根据提单交货的责任。
D公司依托正本提单在手的优势针对对方将货物交付给非提单持有人的要害,紧迫不放,终于取得成功。
在业务纠纷中,往往有多个对象,但本案抓住最有利于解决问题的对象,找准了就集中力量对付,避免枝节横生。
二、本案D公司采取果断措施诉诸法律也是取得成功的关键一着。
三、运用法律手段,聘请律师、专家会诊解决案件的疑难点,抓住对方的弱点用法律手段有效地保护自己是非常重要的。反之,如果当时公司只是就事论事地解决此案,只凭提货单向买方索赔损失,损失是很难全部挽回的,因为货物被提走这是一个事实。如今经过法律程序,通过努力取得成功,挽回了XX万美元的损失。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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