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中专毕业后,于1997年9月受聘于某化妆品公司任业务员并与公司签订 了为期 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杨某每月必须完成销售额3000元人民币方可领取基本工资30 0元人民币,若当月未完成销售任务,则不发工资,其销售额计入下月销售额中,若每月销 售额超过3000元人民币,则其超过部分按销售额15%的比例提取奖金。由于杨某初来乍到, 对环境和业务均不熟悉,故从1997年9月至1998年1月共5个月中杨某仅完成销售额6000余元 人民币,按合同约定,只能领取工资款600元人民币,平均每月仅120元人民币,而该市最低 工资为260元人民币。杨某认为这种工资分配方法不太合理,自己每天都认真工作,收入却 连最低工资水平都达不到,遂要求化妆品公司增加工资。公司认为这种分配方式是在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杨某未领 到工资是自己未完成任务所致,不能怪公司,何况公司的其他业务也是以这种方法计提工资 的,并不是对杨某另眼相待。杨某了解到公司里像她这种几个月才能领到一次工资的业务员 还不少,于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补发工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