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研读《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时,认为该纪要
对应由检察机关受理的各种经济犯罪案件进行了详细解释,看后受益匪浅,但其
在“关于挪用公款罪”“(四)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行为性质的认
定”中规定:“挪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
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
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这里
只提到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作为质押物,而对物质质押未作规定,因为在实践
中各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时可以用房屋、车辆等物品作为质押物,笔者认为用物
质质押与用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质押具有同样危害性。
资金是物质的货币表现形式,单位的资金总是通过一定的载体表现出来,这个
载体就是资产,如:房屋、建筑物、车辆等,这些物质作为质押物,如质押方不
能履行义务,就会被扣留或拍卖,其控制权完全丧失,必然给单位造成损失,因
此,不论是物质质押还是有价证券、金融凭证质押,都存在风险性。质押一般是
作为信用用来借取款物,在实践中主要是用于银行贷款之用,而贷取的款项的本
身也是国家的信贷资金,质押物又是国有资产,取得的款物一般都用于个人的赢
利活动,这就符合了挪用公款的客观要求,在客观上也等同于有价证券、金融凭
证质押。
作为质押物的物质一般首先要进行价格评估,按评估价格的百分之五十至六
十贷款,这就出现了一个评估价格;另外,单位作为该物品的所有人,应对物品
进行财务核算,因此,存在物品的帐面价格;除此之外还有借贷额等等,这就为
确定挪用额提供了条件。本人认为应先考虑前两种价格,在前两种价格不能确定
的情况下才能考虑借贷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