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则典型案例揭开《劳动法》尴尬面纱
作者:王腊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自1995年实施以来,解决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取得了较好效果。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全面形成,《劳动法》有关规定已明显滞后,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 问题的提出
1、2001年6月21日中午,刘XX为农村承包户褚XX割麦过
程中不幸被毒蛇咬伤(刘XX系褚XX聘用的一年期农工)。事发后,褚XX即刻送刘XX到医院治疗,刘XX在医院治疗10天后出院,褚XX仅支付刘XX人民币2000元。由于刘XX治疗费用为5738元,且不包括相关费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刘XX将褚XX告上法庭,法庭经审理认为双方属劳动争议不属法院管辖,驳回了刘XX的诉讼请求。刘XX不得已又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以刘XX之伤害不属工伤不适宜用《劳动法》调整而不予受理。
2、2001年8月5日上午10时许,某公园护园临工张X在给公园花坛洒水过程中同样被毒蛇咬伤,当即送医院抢救治疗,经住院治疗28天后出院,共支付治疗费5000余元。张X之伤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其医疗期为三个月,后期医疗费2000元。由于某公园与张X就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最后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和人民法院一审程序责令某公园支付张X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13278元。
上述二则案例,事情经过、受伤情况、用工性质基本上一样,但最终的结果却各异。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形呢?这得从《劳动法》说起。《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根据这个规定,地地道道的劳动者——农民是不能享受劳动保护的,难怪案例一中的刘XX与案件二中的张X遭同样的损害,但命运却大相径庭。
二、农民的劳动该不该叫工伤
就《劳动法》本意来讲,应该是保护全体劳动者的。也就是说
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劳动者,都应一视同仁受《劳动法》保护。然而,上述二则典型案例的鲜明对比,从而揭开了《劳动法》的尴尬面纱。种地算不算劳动?结论是唯一的、当然是劳动。既然属劳动,那么种地的农民在劳动中受伤理所当然应适用《劳动法》调整。然而《劳动法》却并非如此,其原因是农民在劳动中受伤不叫工伤事故。你说叫“农伤”事故(笔者称)吧,法律又没有明文的规定。也难怪刘XX活该倒霉。
事实上,社会生活中没有一人没有哪一个地方或哪个部门在提到劳动时会排除农民种地的这种劳动形式。但在咱中国,至少有二处的“劳动”就不包括种地这种劳动,人为地把劳动割裂。这一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其二是《劳动法》。二处都有“劳动”二字。却就不包括农民种地这种劳动。工人(即便是农民进城做工)在工厂被机器切掉手指头叫工伤事故。享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权益保障。那么,农民种地喷农药中毒死亡叫什么?是不是真的该叫“农伤”事故。若如此,为什么没有农伤保险条例?一个人无论从事何种职业,他的劳动都由三部分构成。“养活自己、养老抚幼、作用于社会”。从这个意义上讲,工人、国家干部与职工以及除农民之外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难道与农民的劳动还会是二种毫不相干、互无联系的劳动不成。这显然说明我国《劳动法》在上述二则案例上的尴尬程度如何!
三、农民的劳动应该用《劳动法》调整
农民的劳动包括农业种地的劳动形式,也包括农民进城打工的劳动形式。进城打工(劳动)的农民在城市中的地位虽然低微,但从劳动受保障这一点上讲还是要比种地农民的劳动进了一步。因为从《劳动法》来讲,进城打工的农民还类似于工人,一旦进城打工的农民回到乡下种地(帮别人种地),其身份又起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不仅由类似的工人摇身一变成了农民,而且一样打工性质的劳动权益却又不受《劳动法》调整和保护了。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产业结构的变化,到农村承包土地种地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工人或干部等)越来越多,农村也有不少能工巧匠随着城市打工步伐的加快也渐渐变成了城里人(不是种地人)。虽然农村种地的非农业户口人员实质成了地地道道农民,但其法定地位却不能叫农民。那些被我们从农民的概念中剥离出来的、在城里劳动生活的能工巧匠的法定地位仍然是农业人口,也就是说仍然是农民。那么便给我们这样一个提示,不管你是怎样的同一形式的劳动,只要你沾上农民、农村、农业的“农”字,你就休想得到《劳动法》的保护。笔者真不知国有农场的农工在劳动中受伤该用什么法律来调整。此证明,《劳动法》不仅仅是尴尬,而且弊端显见。
四、《劳动法》相关条文应作修改
根据现行《劳动法》的规定,农村中耕种土地的农业劳动者被
排除在《劳动法》之外。相应地,农村大部份劳动者同劳动相关的基本权利的保护也就无从谈起。这种作法的结果必然会形成厚此薄彼的身份歧视现象,固化中国社会现有的城乡二元结构,妨碍城乡的协调发展,妨碍了城市化进程的健康推进。《劳动法》对于就业的意义没有予以明确界定,对社会保障的重要性也没有予以强调,只是笼统地说“应当”发展社会保障,并没有强调必须建立社会保障制度,只是从消极的意义上防止超出社会经济发展水准地建立社会保障制度,没有从主动和积极的意义上强调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必然性,也没有强调社会保障制度的权威性和紧迫性,更没有将农业劳动纳入社会保障制度的范畴,农业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得到保障。很显然,我国的《劳动法》是不是该修正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