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刘其柱 黄金波
在我国,随着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案件日益增加,而与此同时,我国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缺乏一部统一的、完整的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亦无特别规定,司法实践中参照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许多地方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纷纷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以指导本地对于此类案件的处理。但这些规定存在不尽一致的地方,导致在法律适用上的混乱。本文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全面赔偿原则及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适用等方面谈点认识。
归 责 原 则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民事责任的标准和规则,它直接决定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免责事由。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一种观点认为,应是无过错责任。其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应当承担责任”,该规定揭示了无过错责任的内涵。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据此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而汽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当适用无过错责任。何况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也是国际惯例。在国外,许多国家都将汽车与飞机、火车等一并称为高速运输工具,并将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因此,“确认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符合无过错责任的价值理念,也符合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
无过错责任也叫无过失责任,是指没有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与造成损害原因有关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英美法中,又称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的特点是不以过错的存在与否来判断行为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它是为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而设立的制度,主要是针对某些尽最大努力仍不可避免的特殊侵权行为而制定的,通常与保险制度相联系。其目的在于及时补偿受害者的所受损失。无过错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范围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其理由为它是一种极为苛刻的责任,它不问受害者是否有过错,一旦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即引起损害赔偿。按照无过错责任理论,不可抗力不是免责理由,因为从其设立的起源看,是为处置工业时代的机器危险而设立,避免由于不可抗力的存在而使近半的受害者不能得到赔偿。否则,与无过错责任设立的初衷相悖(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受害者)。同时,无过错责任的一个显著特征是不考虑当事人的过失。民法上的过失包括加害人的过失和受害者的过失。确定责任时,只有在不考虑这两种过失的情况下,才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否则,就并未超出过失责任的范围。
诚然,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被许多国家采用。但我国在尊重国际惯例的同时,也不能盲从,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依照我国目前的车辆制造水平、和机动车辆状况、驾驶员的素质,盲目将归责原则定为无过错责任,不考虑中国的实际情况,是不明智的。更何况,将汽车与火车、飞机等高速运输工具一并适用无过错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本身就有不合理之处,汽车与火车、飞机相比,其危险性是相对较小的。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实行该责任对机动车辆使用人或所有人过于严厉。一方面其免责范围过窄,只有受害者故意才可以免责。应予以适当扩宽,可考虑将不可抗力与受害者的故意一并列为免责事由。不可抗力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在它作为唯一的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者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是没有过错的,让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应将受害者的过失作为事故责任的抗辩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这也应同样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中。同时,过失相抵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如日本,“现行民法”第217条第1项规定:损害之发生或扩大、被害人与有过失者,法院得减轻赔偿金额或免除之”。过失相抵是根据受害者的过失大小来确定行为人的赔偿份额,是为贯彻公平理念,合理分担责任。避免将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害赔偿后果转嫁给他人。因为在受害人有过失时,如果仍然要求车辆所有人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是显失公平的。另外,根据《办法》第18条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也实际上会发生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法律后果。
因此将无过错责任定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从我国目前的现状来看是不妥当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其理由是根据《办法》第2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事故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理》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如此规定,正符合过错责任的特征:将过失作为归责的最终要件,无过失即无责任。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但这一观点同样是不妥当的。因为按照过错责任的要求,损害发生后,受害者不仅要承担对损害结果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举证,还要去证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有过错,否则,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不承担责任。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将归责原则定为过错责任,则导致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由受害者寻找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从而造成受害者在举证上的困难,因为受害者相对与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对交通规则的掌握、理解程度均明显较差,因而在举证能力上明显处于弱势。故由受害者来承担举证责任,明显不公,有纵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之嫌疑,由此还会带来较大的消极影响。因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这与过错责任中的“谁主张,谁举证”是相悖的。因此,将其归责原则定为过错责任是不妥当的。甚至有人认为,“制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只能是以现行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为基础。毫无疑问,任何企图扩大免责范围退回到过错责任的主张,都是与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相违背的,因而是有害的”。
无论是将无过错责任或是过错责任作为我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均有不合理之处。在我国,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定为过错推定原则更为合理。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原告如果能够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民事责任。它相对于过错责任,最明显的不同点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过错责任为谁主张,谁举证;相对于无过错责任,其主要不同点是免责范围较宽,不可抗力及受害者故意均可作免责理由,同时也承认过失可以相抵。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可以克服适用无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不足之处,一方面,对于受害者而言,只要证明自己的损害与原告有因果关系,而对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言,其需要证明实施行为时,有法定的免除或减轻责任的理由(如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等等),以期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另一方面,在强调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责任的同时,也注意了中国的车辆、道路、人员素质的基本情况,更符合中国国情。
综上所述,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归责原则应以过错推定为宜。
关于全面赔偿原则适用的两个问题
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要求不论物质或是精神上的、不论直接损失或是间接损失均应全面赔偿。现代民法在强调对受害者的各种权益的保护的同时,也注意到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使受害者的权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到满足。根据《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该规定采用的是完全列举方式。就落实全面赔偿原则而言,《办法》对以下两点未明确:其一是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其二是因残疾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损失。下面就这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1、残疾生活补助费或死亡补偿费是否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即在有前两者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判决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由此看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残或死亡的,应予以赔偿精神抚慰金,这是不争的事实。问题在于,残疾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是否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有人认为,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因其包括多种损害的赔偿、如某种功能的丧失、影响美观、造成精神痛苦等,既然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不宜另判决精神抚慰金。对于此种观点,笔者认为,有许多不妥当之处,其一、从《办法》上对赔偿种类的排列来看,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参杂排列在物质赔偿类别中,如是精神抚慰金,则立法机关在立法时应在排列上有所区别;其二、从用语来看,残疾生活补助费明显是赔偿用于残疾者的生活的;从计算方法来看,二者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一定的年限来计算的。如果是一种精神抚慰金,则问题出现了。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失,只能是概算,精确计算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可能的。同时不同的人在受到相同的损害时,其精神上的损失应是有所不同的;其三、如果具有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则根据现适用的计算方法(残疾生活补助费一般计算二十年、死亡补偿费一般为十年,计算标准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还会出现在同一起事故中,残疾者的精神抚慰金比死者的更高的现象。而生命权是高于一切的,因死亡导致的精神损失应比残疾的大。以上问题证实残疾生活补助费与死亡补偿费均不具有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否则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并且符合规定的,还应同时判决精神抚慰金。
2、赔偿的范围中如何体现因残疾或死亡而导致的收入减少的损失?根据全面赔偿原则,受害者因交通事故残疾或死亡而导致的损失毫无疑问应包括其收入减少的损失。《办法》中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均具有补偿收入损失的性质。但并未就受害者的全部收入损失予以补偿。同时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均是按照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统一的年限来计算,并未考虑受害者收入的实际情况,体现不出不同收入的人在财产损失上的不同。一个高收入的个体工商户与一个收入一般的公司职员在残疾或死亡后得到的赔偿往往一样。由此对受害者来说,他因损害而导致的损失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也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将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分别计算予以赔偿的做法,而统一按照收入损失的方式来予以赔偿。至于如何计算,其实在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是有相关规定的:残疾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残疾者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因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全额赔偿;因受伤、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者,按受伤、致残之前的实际收入的差额赔偿;死亡的,收入损失是指根据死者生前的综合收入水平计算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年个人生活费)×死亡时起至退休的年数+退休收入×10,其中,死者年个人生活费占年收入的25%—30%。同时规定:受伤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伤愈为止;致残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死亡者的收入损失,计算到70岁。笔者认为,该规定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收入的实际情况,较好的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较《办法》更合理、更优越。在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中,可以参照该规定,不再将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单列赔偿,而改为按照残疾或死亡的收入损失予以赔偿。在考虑了不同受害者的收入差异的同时,更体现了全面赔偿原则。当然如此计算可能会导致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额大幅增加,但是如果考虑现在汽车有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受害者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样一来既使赔偿数目较大,受害者者的损失还是可以得到确实赔偿的。同时也一并解决了目前各地对赔偿范围、计算方法规定上的混乱问题。
需要说明的是,在对部分高收入受害者实际收入予以考虑的同时,要兼顾目前我国社会各阶层的总体赔偿能力,避免赔偿金额出现天文数字,可由各地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订一个最高赔偿额来限制。关于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正如前面提到的,在过错推定原则中,是承认当事人的过失作为一种抗辩事由的,即承认过失相抵,根据受害者的过失程度适当减轻行为人的责任。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注重过失相抵原则适用的时候,尤其应注意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运用。
优者危险负担是以车辆冲撞之物理上危险性大小,及危险回避能力之优劣等来分配其危险责任,即“健全之成人要比幼老残疾者优;汽车要比人优;车辆间则以增减速、控制力、及最小径回转能力等性能上较好的汽车为优者,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之汽车为优者。该原则通过确定“优者”并让其承担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考虑到正是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使得交通事故难以避免,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考虑该原则,是必要的。其具体应在以下几种情况下体现:
1、在责任主体的确定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通常是以享有车辆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作为责任主体。这里将谈的是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将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作为责任主体的几种情况:
⑴、在事故是由于第三人过失造成的,并且第三人负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或部分责任,而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无责任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有第三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是应该免责的。但如果此时第三人无赔偿能力,如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不承担责任,则导致受害者的损失实际无法得到落实,而此时相对来讲,由于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经济条件较好,赔偿能力较强,并且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强制性保险,因此让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承担垫付责任对受害者更为有利。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确定责任主体时,应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在第三人无能力赔偿时,让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对受害者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垫付之后,再由机动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向第三者追偿。从而体现对受害者的保护。
⑵、如果在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时,由于事故的发生是机动车辆本身所具有的危险性带来的,“利之所得,损之所归”,也应适当考虑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适当予以赔偿。这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是有体现的,如哈尔滨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中第22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第20条规定:残者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原则上不给予补偿。确有困难者,可酌情一次付给残者相当于补偿费百分之二十的困难补助。
⑶、在交通事故是受害者故意造成,但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也存在一定过失时。处理此类案件时,由于有受害者的故意的存在,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是应当不承担责任的。但如果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有放任肇事之嫌,有悖公平理念,故处理时应充分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让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承担一定责任。
2、体现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上。责任比例的确定直接决定当事人赔偿数额的多少。在日本,大阪律师工会将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予以量化,责任比例具体规定为:加害车辆为四轮车而被害人为步行者时为9比1;被害人为脚踏车时为8比2;被害人为机动二轮车时为7比3;被害人为三轮车时为6比4。当然不考虑其他情况而仅仅根据车辆情况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是欠妥当的。但该原则应是我们在确定责任比例时予以考虑的。我国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通常的做法是参考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根据《办法》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来决定的,在划分时未考虑机动车自身的特性与事故间的因果关系。同时该责任认定也仅仅是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作了一个大概的划分,诸如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中对主要责任的界定是损失的60%—90%,次要责任为40%—10% ,但在此期间具体如何划分?没有明确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其中有很大的弹性空间,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间。法官在裁量时,在考虑当事人的违章情形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的同时,应充分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考虑不同类型车辆所具有的不同的危险性,及所需的注意义务的轻重,让“优者”在同等条件承担更多的责任,以求到一个更科学、更合理的责任负担比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