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权利质押
作者:苏立军
权利质权,是指以可让与的债权或其他权利为标的物的质权。它是存在于权利之上的权利,权利质权系以权利为标的物而设定,以支配其交换价值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故其本质是价值权。
以权利入质,较之动产质权,其优越性明显。动产质权,须以占有动产为成立与存续要件。一方面,对于出质人不仅丧失出质物之使用收益权,影响其信用能力;另一方面,出质之动产对于质权人不仅不能使用与收益,而且还有保管质物之累。同时,在实行质权时,动产质权之实行较之权利质权之实行为难。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权利质权的标的。
一、权利质权标的
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四类权利质的标的。衡诸其性质,这些权利之为权利质,其最重要的也是最基本的特征就在于这些权利具有可让与性。凡与之不符者均不得设定质权。然具体而言,何种权利不得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物,大致有以下几种:
(一)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或权利。性质上不得让与之债权有:⑴基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特殊信任关系之债权,如承租人对于出租人之租赁权,借用人对于借与人借用物之使用权,雇用人对于受雇用人之劳务请求权,委托人对于受委托人之处理委托事务请求权,定作人对于承揽人之完成工作请求权等。⑵基于特定身份而产生之债权。如被抚养人对抚养人抚养请求权、夫对妻原有财产之使用收益权。⑶不作为债权。不作为债权大体上不具有财产性,故不得为权利质权标的物。纵以有价证券表彰者,例如,旅客之车票、飞机票、船票等也不得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物。
(二)依法律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例如,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未经依合同承诺或尚未起诉者,领取退休金、抚恤金之权利,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让与的股份等。均不得为权利质押之标的物。
(三)当事人约定不得让与之债权。此类债权非性质上不得让与,但当事人既以合同禁止其让与,法律自应尊重其意思,故此种债权不具让与性,亦不得设定质权。但此不得让与之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如果第三人不知有此项约定之存在,而就此种债权设质时,仍然有效。
(四)法律禁止设质的权利。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本公司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转让既已不能,以其设质亦为不许。
二、权利质权之取得
依担保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即动产质押)。据此可知,权利质权之设定,无论其标的物为何,应首先依权利质权之有关规定为设定,若无规定时,则依动产质权之规定为设定。然有疑问者,在动产质权,动产出质人只有转移质物于质权人方有动产质权之成立。“流质”为法所不许。准此以论,担保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似无准用之余地。但权利质毕竟与动产质有所不同,所以于权利质权之设定应分别情形,方有准用。例如有关有价证券之情形,质权人应不得出质人代自己占有质物,方足以贯彻质权之留置效力。根据此种特殊现象,本文认为,权利质权虽属质权之一种,实其兼有抵押与质押之双重特性。
动产质权既与权利质权有所不同,则必有其足显自己特性之特则。关于权利质权设定之特则,因财产权种类不同,就其质权之设定,有个别之特殊规定,学说上称此为权利质权设定之特则。
(一)债权质权之设定。债权有一般债权与证券债权之分,证券债权系指以有价券表彰之债权,此种债权之设定系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其设定方式在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已有特别规定,在此专指一般债权而言。担保法就一般债权质权之设定,未为规定,参照担保法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般债权质权之设定,需具下列要件:
1、债权质权之设定,原则上须以书面合同为之,此为设定债权质权合意之书面形式,故债权质权之设定,为要式行为,若无书面合意,其质权自不成立。但是此书面之形式,以出质人与质权人将同意设定权利质权之旨,载明于书面者为已足。
2、如有债权证书,应将证书交付于质权人。依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证书交付为债权质权设定之要件,则于设质时,有证书而不交付者,应解为不生质权设质之效力。至于无债权证书者无须交付自不待言。此时,仅须具备第一要件,债权质权之设定即足生效。又,债权证书仅系债权证据之方法,证书之交付,无从剥夺出质人就该债权之利用权(实为处分权),是证书之转移占有,亦非如动产质权之动产移转占有,足以发挥留置效力。证书之交付既得以现实交付为之,亦得为观念交付。换言之,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亦不在禁止之列。如此解释,不仅符合债权证书之性质,且与无证书之债权设定方式相平衡。因债权证书之交付得以占有改定为之,是债权证书之返还,亦不能解为债权质权当然消灭,质权人仍得基于约定设定质权之合同,请求交付。债权质权设定后始作成债权证书者,亦应将该证书交付质权人。至于债权质权设定时有债权证书,诈称无此证书而不交付者,基于质权之要物性,此债权质权之设定亦难生效。
3、应通知债务人。债权质权之设定,应依担保法第七十五条四项的规定。与该法第七十六条相对照可以得知,此中之“其他权利”当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外之债权。以可让与之债权设质,其质权之设定应依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为之,即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故债权之设质亦应通知债务人。然谁应为通知,稍有疑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依其文义,债权转让中之债权人,应自己对转让之情事对债务人为通知。然依立法趣旨,不应为此狭隘之解释。对债权之转让,债权人自得为通知,然受让人为通知亦自无不可,只是在为通知之同时,还须提供足资证明债权已转让之证据。依此意旨,对债权质权之设定,可由出质人(债权人)与质权人共同通知,亦可仅由质权人或出质人通知。而且以书面、言词或提示设质之书面形式,均无不可。未为通知时,仅系对债务人不生效力,从而通知债务人乃为债权设质之对抗要件,而非成立要件,纵未通知债务人,债权质权之设定,仍有效成立。不过不能对抗债务人。此项通知不限于设质时为之,于该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前通知,亦足生对抗之效力。又设定债权质权之债权即属于第三债务人时,出质人于债权设质后,又将债权让与或设质他人时,期间之优先效力如何,应依该通知先后定之。
(二)有价证券质权之设定。所谓有价证券质权,是以有价证券为标的物之质权。有价证券,按照广义的说法,是指表彰财产权之证券,该财产权之发生、转移或行使,须全部或一部依证券为之者,故国家公债(如国库券等)、公司股票、公司债券(此二种后有详述)、票据、仓单、提单等证券均属之。有价证券,分为记名证券、指示证券与无记名证券。记名证券为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之证券。指示证券为证券上记载权利人之姓名与其所指定人的证券。无记名证券为证券上未记载权利人姓名之证券。记名证券与指示证券之转让,均应以背书与交付之方式为之。而无记名证券以交付方式转让,即为已足。因是之故,质权以无记名证券为标的物者,因交付证券于质权人,而生设定质权之效力。以其他有价证券为标的物者,除应将有价证券交付于质权人外,尚应依背书之方法为之。由此可知,无记名证券与其他有价证券之二分法,规定质权设定之方式,此系与证券转让方法相配合。此为有价证券设质之特则。具体设定方式如下:
1、无记名证券之设质。此类证券之设质,仅须当事人间有设定质权之合意,并交付证券于质权人,即生设质之效力,此与动产质权之设定相同。而且因无记名证券设定之方法,在担保法第七十六条上已有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设质之合意,无须再以书面为之。而证券之交付,除现实之交付以外,亦得以简易交付或让与返还请求权(指示交付)之方式为之。但占有改定,因与动产中的“流质”同一,故不得为之。又,无记名证券非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之,故在设质时,除设质之合意与交付证券外,并另为背书时,自无不可。无记名之汇票、本票或支票以及其他无记名证券均得以此方法设质。
2、其他有价券之设质。本文所称之其他有价证券是指无记名证券以外之有价证券。记名证券及指示证券均包括在内。例如仓单、提单、指示证券、记名公司股票或公司债券等。又一证券虽原属无记名证券,但业经记名背书转让者,则其再转让,必须再由被背书人背书。故其已有记名证券之性质,此种证券自应包括在上述范围之内。此类证券之设质需要⑴当事人有设定质权之合意,此合意应以书面形式为之;⑵证券之交付;⑶背书,始足生设质之效力。
关于背书的内容应如何记载,法无明文。一般认为,由出质人(背书人)记载质权人(被背书人)之姓名,并由出质人签名(即记名背书),或者不记载质权人姓名,而仅由出质上在证券背书签名(即空白背书)。此种背书既以设定质权为目的,是否需记载设质或者其他同义之文字?我们认为,背书的内容无须有记载设质或者其他同义之文字,在此情形,虽然可能有证券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危险,出质人无权对抗该第三人,然依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依担保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为准用)及担保法解释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意旨,质权人本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证券,质权人若竟据为已有而为转让时,自须负损害赔偿责任,此为对出质人的出质权利之保障,不必另加设质背书之方式,致徒增证券质无效之机会。至于出质人未记载设质之意旨,致无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时,仅系出质人与质权人间损害赔偿责任之问题。不能因此否认设质之合法成立。
三、权利质权之取得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得为权利质权之标的物。此为担保法第七十五条所明定。本文因篇幅所限,仅就股份(股票)质权之取得论述之。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质权之设定。依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三款之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依上述规定,可作如下说明:
1、以有限责任公司之股份设质,应以书面形式为之。此为担保合同系为要式所然。就一般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之间之出资比例均记载于公司章程之中,以股份设质,出质人无从转移股份之占有。故以此股份设质,非以书面形式不为功。
2、股东之间可以其股份相互设质。究以股份之全部抑或部分股份设质,均无不可。
3、股东以其股份出质于非股东,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因有限责任公司系人合公司,股东之间系以相互信任为基础而组成,如股东以其股份向股东以外之人设质,其股份上势必增加负担。如其担保之债务不能清偿而实行质权时,其股东之地位有动摇之虞,果如此,则有违股东之间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之初衷。
4、依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质押合同自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就本条规定有两点需加以说明。⑴此为担保法采登记(记载)生效主义,非登记不生质权设定之效力。由此以观,与不动产抵押相同,是为权利质权兼具抵押权性质之体现。⑵与上述相联系,质押合同之不生效并非不成立。股东之间设质并记载于股东名册,当无问题。有疑问者,乃是股东向非股东出质。首先,按诸规定,股东向非股东出质股份,须得过半数股东之同意,然是否过半数同意,善意质权人无从知晓,在此情形下,出质人仍以自已拥有之股份出质,质押合同并非不能成立。又质押合同成立后,要将出质股份记载于股东名册究为谁之义务?担保法及公司法虽未定有明文,然依法之意旨,当为出质之股东。而负有登记义务之股东不履行此义务,致质押合同不能生效者,对质权人如何救济。本文认为似有二途:一为准用担保法第五条二款之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担保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为准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即赔偿质权人因信质押合同有效而受有之信赖利益的损失。唯有如此,方始公平。
(二)股份公司股份质权之设定。依公司法规定,股票有两种,即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两种股票之设质,依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其要件如下:
1、股票之设质应以书面为主,此为要式所然前已述及,在此不赘。须加强调者,本文认为以无记名股票设质之合意,不以书面形式为必要。
2、须进行登记。记名股票,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由股东以背书的方式为之,并将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无记名股票则无须为登记。
3、股票之交付。出质人既以股份出质,应将股票交付于质权人。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均然。
4、设质之股票应注明“质押”或相同意思之文句。然此非生效要件,而是对抗要件。
四、权利质权的效力──效力范围、出质人与质权人之权利义务。
权利质权之效力包括效力之范围,出质人、质权人之权利义务以及权利质权之实行。
(一)权利质权效力之范围
权利质权效力之范围,是指权利质权所担保债权之范围与权利质权标的物之范围。就前者而言,担保法无明文规定,依该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应准用六十七条,从而权利质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与动产质权相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质权的费用。
至于权利质权标的物之范围,担保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四种。总括言之,可分为有价证券、知识产权以及其他具有可让与性之债权。根据担保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动产质权中关于标的物范围之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均有准用。例如,债权质权之标的物范围及于债权之利息,并得按抵充次序抵充收取利息之费用、利息及原债权。
须特别值得讨论者,为代位物问题。权利质权标的物灭失所得受之赔偿金,即为学理上所称之代位物,依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准用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固为权利质权效力之所及。例如,债权质权之标的物债权受侵害而消灭之损害赔偿请求权,有价证券质权,其有价证券灭失所生之保险金请求权均然。再如,以甲股份公司之股票设质后,甲公司与乙股份公司合并,甲公司消灭而乙公司存续,此时甲公司之股票自应失其效力,但质权人因此得向乙公司请求配发新股或现金,即为权利质权之代位物。至若为配合股票上市,由大面额股票换发为小面额股票 ,或可转换之公司债券,经转换为股份后之股票,虽非因权利质权灭失所得受之赔偿金,然其应可迳视为同一物,较诸代位物更应为质权效力所及。
(二)出质人之权利与义务
权利质权对于出质人之效力即出质人有何权利与义务?担保法除以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对其处分权之限制设有规定外,别无明文。因此,动产质权中可以准用者,自得准用之。例如依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出质人按约定保留孳息之收取权时,出质人有权收取孳息。因权利质权标的物之特性,出质人之权利与义务,尚有以下问题可加以讨论。
1、处分权之限制。依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之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知识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然除此之外,出质人得否对出质物为其他处分行为,担保法未作规定。依学说,为质权标的物之权利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人不得以法律行为使之消灭或者变更。这一原则担保法虽未设明文,但以保障质权人之质权而言,乃为题中应有之义。这是对于出质人处分权之限制。出质人于权利设定质权后,并未丧失其所有权,故对于质权标的物之法律上的处分权,应仍得享有。然其权利既已成为质权之标的物,若许出质人得使之消灭或者变更,势必有害质权人对该标的物所支配之交换价值,担保物权之机能并将因而丧失,故法律应加以限制。所谓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者,指以法律行为使权利失其存在而言,例如以免除或抵销等方法使债权消灭,或者抛弃其权利。所谓以法律行为使其变更者,指以法律行为变更权利内容而言,例如以合同延长债权之清偿期,或减少其利率,抛弃债权之担保,就权利之行使附加条件等。然此均为有害质权人之行为,如对之无害者,并非不得为之。例如增加债权之担保,增加利息之约定或者取消条件之限制等。依法理及立法趣旨出质人虽不得以法律行为使其消灭,但足使权利消灭之事实行为,也不得为之。至于混同虽足使权利消灭,但其权利为他人权利之标的者不在消灭之列,照此以论,债权如为质权之标的物者,债权不因混同而消灭。又,此所谓消灭,通常是指绝对消灭而言,如为相对消灭,例如权利之让与,则因物权追及之效力,质权人可追及权利之所在行使其权利,质权不受影响,故不在限制之列。有价证券质权设定后,有价证券已交付质权人占有,而关于有价证券之权利,须依证券始得行使,故其让与权利事实上已被剥夺。又处分权之限制系为保护质权人之利益而设,倘质权人同意出质人消灭或变更质权标的物之权利者,法律自无禁止之必要。所以,法律容许出质人在得质权人同意时,得任意行使其处分权。反之,如未得质权人同意而为之,则出质人之处分行为对质权人不生效力。
债权质权设定后,出质人之债权受领清偿权限已被冻结,故以具有债权受领清偿权限为前提始得为之一切行为,出质人均不得为之。例如对第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即质权标的物之债权)或对之提起给付之诉等。然出质人仍属质权标的物债权之归属者,故保全债权之行为自可为之,例如为免债权罹于时效而使时效中断。
2、股票设质后之股东会出席权。股东以股票设质后,是否仍可出席股东会?通说认为设定质权与股份转让有别。质权人并非股东,且其所支配者为股票之交换价值,故无权行使决议权,不得出席股东会。而股票虽已设质,但出质股东之股东地位不因而丧失。况股票之实质为股份,其为质权标的物,与动产质权不尽相同,不应禁止出质人基于股东资格行使权利,且出质人得以股东名册与设质登记证明其身份,故以股票设质之股东仍有出席股东会并参与决议之权。但无记名股票之股东,因无从将股票交存,则不得出席股东会。
(三)质权人之权利义务
1、质权人的权利
⑴证书或证券之留置权。权利质权设定时,基于设质之要物性,其有证书者(例如债权证书),交付于质权人(担保法第七十六条),其为有价证券者,有价证券应交付于质权人。质权人对于此等业经交付占有之证书或证券有留置权。于担保债权未受全部清偿前,得拒绝返还。
⑵孳息收取权。设质之权利有法定孳息者。例如债权之利息,依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准用六十八条之规定,质权人有收取权。只有当事人就此项孳息之收取另有约定时,方不得收取。质权人收取孳息时,应尽为管理自己事务同一之注意义务。收取之孳息应先抵充收取孳息之费用。
⑶权利变价权。依担保法第八十一条准用第七十条之规定,权利质权人因设质之权利价值有明显减少之可能,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经质权人要求而出质人不提供相应担保的,质权人得拍卖或变卖质物,以卖得之价金代充质物,此即为权利质权人之权利变价权。权利价值减少之情形,以股票最为可能。而因变价与否乃质权人之权利,从而纵不为变价,质权人亦不因股票价值之跌落而负其责。
⑷质权之实行权。容后详述。
2、质权人之义务。权利质权人之义务,担保法未作特别规定,依八十一条之规定,动产质权人之义务自应准用。其中有两项义务最为重要。
⑴保管出质标的物之义务。依担保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之义务。在权利质权,质权人如占有标的物(如有价证券)或权利证书(如债权证书),自应妥善保管。所谓保管,系指置于自己实力支配之下,保持其现状,使之不致毁损灭失。因而,对一般债权之中断时效或者票据丧失时之公示催告程序,均应为之。至于就设质之有价证券予以转让,则属保管义务之违反,对于出质人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⑵返还标的物之义务。在动产质权,质权人于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应将质物返还于出质人。而在权利质权,质权人所占有之权利证书或标的物,于所担保之债权消灭时,亦应将之返还于出质人。不仅如此,于质权设定时,曾为设质之登记者,如股东名册设质之记载,质权人亦负有协同出质人办理涂销记载之义务。
五、权利质权的效力──权利质权之实行。
所谓权利质权之实行,系指权利质权人于其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得实行其质权以优先受偿。此为质权人之变价权与优先受偿权之具体体现。关于权利质权之实行,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就汇票、支票、本票、存款单、仓单、提单,以及第七十八条二款股票设有规定,但在其他情形既无明文,则关于动产质权之规定(担保法第七十一条),得准用之。成问题者,⑴担保法仅就有价证券质权之实行设有规定,但对一般债权质权之实行未设规定;⑵就股票质权如何实行,仅规定“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须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由是,本文拙见,就一般债权质权和股票质权之实行,应准用担保法第七十七条及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又,担保物权人必须于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时,始能实行其担保物权,此在权利质权亦无例外。但基于权利质权之特殊因素,质权人虽有于担保债权未届清偿期时,即得请求提存质权标的物之给付物或收取标的物证券上应受之给付(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但此可谓实行质权之先行手段,若实现其优先受偿权能,仍须以担保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偿为必要。此就权利质权之实行,作如下探讨。
(一)有价证券质权之实行。
1、有价证券清偿期居先者,即有价证券之清偿期在质权所担保债权清偿期之先或者同时届至者。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质权人可以提前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货物,或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向第三人提存。由此可知,证券质权人可不必等待自己之债权清偿期之届至,于证券之清偿期届至时即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因为证券权利之行使,多有期间之限制,倘不及时为之,则有丧失权利之虞,从而法律上不得不准许其在质权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届至前,即得收取给付。至于清偿期若同时届至者,质权人自得收取证券上应受之给付。同时,质权人收取证券之给付时,证券债务人仅得向质权人为给付,并无须出质人同意,此因证券权利之行使,乃系依证券而为之所然。质权人就票据金额或其他有价证券所表彰之给付,固有优先受偿权,但此项优先权系对出质人及出质人之其他债权人而言,对于依该证券负有给付义务人之债权人,则无优先权,此不可不辨。
2、证券清偿期在后者亦即有价证券之清偿期在质权所担保债权清偿期之后者。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之意旨,质权人自应待证券之清偿期届满后,担保债权未受清偿时,实行其质权。但质权人于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不待证券清偿期之届至,即优先受偿,于出质人与依证券而负给付之义务人均属无害,且对质权人及出质人均为有利,当无不许之理。
股票不涉及清偿期及收取其上给付之情形。以股票设质时,其实行方法,担保法未设特别规定,故担保债权清偿期届至时,得依动产质权实行方法,实行其质权。
(二)一般债权质权之实行
所谓一般债权质权,在本文系指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债权质权之实行,因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与其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之不同,以及质权标的物之债权与其所担保债权标的物种类有异,而各有不同之方法。
1、标的物债权之清偿期先于担保债权清偿期者。
⑴在此情形,于质权标的物债权之给付(例如给付物为金钱或动产)得依法提存者,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之意旨(准用),质权得请求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提存其清偿之给付物。因质权人所担保之债权尚未到期,质权人自无请求清偿之权,而出质人之受偿权已被冻结亦无权请求给付,此时若许债务人延期清偿,对质权人与出质人均有不利,故为调和质权人与出质人间之利害关系,遂有参酌担保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意旨之必要。又出质人受偿权虽已被冻结,但请求债务人提存给付物,乃为保全行为,故仍得为之。
⑵给付物如为不动产者,其处理方法,学者有不同之见解。甲说认为质权人得请求第三债务人将该不动产登记为出质人所有,再登记质权人为抵押权人,即由权利质权转换为不动产抵押权。此说在法理上尚有可取之处,但如是说,不仅太过技巧,繁琐过甚,且其中环节过多,若其中一环失措,必波及其他环节。乙说以日本学者为代表,认为质权人得为转移登记之请求,质权存于该不动产上。此说虽佳,然在我国担保法中,无不动产质权之规定,依物权法定主义,不动产质权不能自由创设,故难采是说,这未始不是缺憾。所以应采甲说,此实为不得已为之。
(3)以上所述各种情形,系指质权之担保债权为金钱债权而言,倘担保债权为非金钱债权者,固应按前述方式办理。然为受清偿而领取提存之金钱或就质权标的的物予以变价等,需至该债权因债务不履行变为损害赔偿之金钱债权时,始得为之。
2、标的物债权之清偿期后于所担保债权之清偿期。此种情形,实亦包括两者之清偿期同时届至之情形在内,依担保法第七十七条意旨之反面解释,质权人需待担保标的物债权之清偿期届至时,得直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因该债权之清偿期如未届至,其债务人(即第三债务人)并不负期前之给付义务,而其债权人(即出质人)亦无权对其请求给付,这是因为,不能因质权之设定,而剥夺第三债务人之期限利益,或使质权人有优于出质人之权利。况且,质权人此时虽不得实行其质权,但非不能向自己之债务人请求清偿债务,倘其不为清偿,则负迟延给付之责任(如迟延之利息),此亦为质权效力之所及,故对质权人仍有保障。且于设质时,质权人既知其情事而仍接受之,应自行承受其后果,不能因此使第三债务人受有不利益。所谓直接请求给付,系指质权人得以自己之名义请求第三债务人给付,无须由出质人出具委托书之必要。质权人此项直接请求给付之权,是权利质权实行中之收取权,乃以实现债权内容为目的。第三债务人拒绝给付时,质权人得诉请给付。
六、权利质权之消灭
权利质权消灭,有与一般担保物权共同原因的,如债权因清偿、抵销而全部消灭,质权之抛弃或担保物权之实行而消灭。除此之外,其因下列特殊情形而消灭:
1、标的物权利之灭失。动产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此在权利质权亦有准用(担保法第八十一条,第七十三条)。
2、混同。权利质权标的物之权利与权利质权同归一人时,原则上权利质权消灭。但权利质权之存续,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权利质权不消灭。
3、标的物之返还或者丧失占有。权利质权人基于自己之意思将标的物之有价证券交还出质人或移交其占有,质权即归于消灭。权利质权人非基于自己之意思丧失无记名有价证券之占有,又不能依法请求返还的,质权亦归于消灭,此无记名有价证券质权人丧失证券之占有,除其占有人为恶意外,质权已确定地消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