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经济生活中,公司设立情况普遍存在。公司设立不仅涉及到设立中公司本身的利益,还会涉及到除发起人以外的公司投资者的利益、设立中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同时,公司的设立情况对整个国家经济运行的稳定也会产生相应影响。因此,如何规范公司的设立行为并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出现的不合法、不合规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各国都在寻求解决办法,其中公证人的介入是行之有效的方式之一。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设立没有必须公证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公证的介入对于规范公司设立行为不仅重要,而且必要。笔者将在本文讨论为何要将公证引入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并在借鉴他国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提出构建我国公司设立公证制度的设想。
所谓公司设立,从法律意义上讲,是指公司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使被设立的公司取得法人人格所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 公司设立基本上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一是物的方面,一是人的方面。物的方面主要体现在满足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及其他物质条件;人的方面主要是发起人和股东在人数和资格上符合公司法的要求。两方面的结合使设立中的公司拥有了对外实施法律行为并对其行为负责的基础,即拥有了对外行事的信用基础,从而为确立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提供条件。因此,公司法及公司登记机关对公司设立亦着重于上述两方面的规范和审查。
公司法在性质上虽然仍可定义为民商法,具有较浓重的私法属性,但由于公司法涉及主体资格和财产归属的法律规则,与交易安全密切相关,故大多数规范被确认为强制性规范。在法律主体的确认方面,必须严格遵循公司类型法定主义和设立条件法定主义的原则,因此任何违背公司设立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都将导致公司设立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设立中的诸多问题
为了满足公司法关于设立公司所需具备的条件的要求,发起人要履行一系列较繁杂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文件。在这一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不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问题的出现或源于发起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或源于发起人故意规避或违背法律的规定,抑或其他主、客观等方面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违背法律关于认购、缴纳出资的规定
为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各国公司法对股东认购、缴纳股份均采取了相应的规制手段。主要有四种形式:授权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 、认可资本制 和折衷的授权资本制 。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的注册资本制,公司法对出资都作出了规范。具体到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东必须认足并缴纳公司所注册的资本额(属严格的法定资本制),但在公司设立实践中有时会出现违背此规定的情形:
1. 虚假出资,指设立中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验资证明不真实,股东并未或并未完全如验资证明所述缴纳股款或转让实物、工业产权等非货币出资的财产权。这是一种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我国公司法对不同类型的公司规定了不同的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之一。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的资产是公司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也是其之所以成其为法人的先决条件。因此,对此项规定的违反往往导致公司设立不能的法律后果。
2. 对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等出资形式的评估作价不真实。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但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由于对这类出资形式的评估作价比较复杂,容易出现估价不准或当事人利用估价达到其不法目的的现象,因此应聘请专业人员来完成。同时要注意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3. 出资不足,包括公司实收股款未达法定最低资本限额和虽达到法定最低资本限额,但未认足公司章程所确定的资本额两种情况。此两种情况均会导致公司无法成立的法律后果。
(二)章程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记载不合法
章程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基础, 同时也是国家对公司进行管理的依据之一。 因此,章程的制定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根据是否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公司章程的条款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前两者是为法律所列举的必须或可以在章程中记载的条款。其中,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必须载明于章程中的,缺少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会导致整个章程无效,从而成为公司设立无效的事由。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法律列举的供当事人选择记载的事项,一经记载则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记载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记载不合法仅导致该事项无效。任意记载事项是法律上没有规定和要求、当事人可以根据需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任意选择记载的事项,一经记载,效力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同。
我国公司法只列举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由于列举事项较多且所涉及的内容比较繁杂,公司设立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欠缺某项记载事项或记载内容不合法的情形。
(三)发起人、创立大会、公司组织机构成员的选举等方面不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即为发起人。股东人数必须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可以单独投资设立国有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为五人以上,其中须有半数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在发起人人数方面不大容易出错。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有半数以上在中国有住所。自然人的住所比较好认定,以户籍所在地为认定依据。法人的住所当事人经常弄错。有的将登记注册地视为法人的住所,有的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视为法人的住所。各国对此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确认的公司住所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创立大会是法律对采取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当所发行的股款缴足并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和出具证明后,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在三十天内主持召开由公司认股人组成的公司创立大会。发起人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应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是发起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召开创立大会,导致认股人追索股款,或是发起人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和方式通知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导致创立大会无法召开。
公司法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的选举规定了严格的程序。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法律给予了较大的自由,由公司在章程中确定各组织机构成员的产生办法。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发起人交付全部出资后,由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由创立大会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经常出现问题的是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自行决定董事会、监事会成员而不经创立大会选举,或只在创立大会上简单地予以宣读。
(四)申请公司登记时提交的文件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司设立登记应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有时当事人未能完整提交公司登记机关所要求的文件;有时是提交的文件内容上有错误,出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记载;有时提交文件的实体内容上没有错误,但文件的格式或其他形式方面有不符合要求的地方。
二、公司设立过程中不合法、不合规行为的危害性
公司作为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其存在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功能。因其相对强大的经济实力和相对高效的资本运营率,公司在经济生活中居于举足轻重的地位,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生力军。同时,公司作为一种交易主体存续的长期性和其交易行为的连续性与重复性,使得公司人格的存在和维护不仅成为公司的一种利益,而且对与之交易的或欲与之交易的第三方来说也是至关重要的。而公司设立即以获得法律人格为目的。因此,公司设立中出现的诸问题所导致的公司设立不能或公司设立瑕疵等法律后果,将产生多方面的不利影响。
首先,对发起人来说,若公司设立不能,发起人欲成立公司的意思不能实现,这可能是对发起人最大的损失。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所付出的努力和支付的费用都无法得到补偿。此外,发起人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不能时,对公司设立行为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认股人还要承担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对于公司设立中的瑕疵,公司法作出了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对交付该出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来说,这一责任是比较重的。虽然他们也有过错,但尽量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应该说也是这些股东的利益所在。
其次,对于发起人以外的认股人来说,公司设立不能对其产生的影响虽然相对小一些,因其所认购的股款发起人应如数返还并要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但毕竟财产从实际的占有转移为对发起人的债权,而债权的实现本身是存在危险性的。是否能实现取决于发起人是否有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思以及发起人的经济状况。在发起人虚假出资的情况下,债权的实现就更难有保障了。从另一方面说,认股人之所以认购公司的股份是因为其有投资的愿望,而公司设立不能使其愿望无法实现,并且使资金滞留,延误其他投资机会。
再次,对于认股人以外的设立中公司的债权人,公司法对其保护是比较周全的。 当公司设立不能,对于设立阶段所产生的债务各发起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可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但如果公司已登记成立,而公司设立事实上是具有瑕疵的,将会损害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特别是在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为公司的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决定公司责任能力和责任范围的首要因素,也是对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财产担保。股东的虚假出资造成债权人对公司偿债能力的错误判断,增加债权人回收债务的风险。一旦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很有可能无法得到受偿。
最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诸多问题还会对整个社会经济产生不良影响。如笔者上文所述,公司在社会经济中居于重要地位,且公司设立本身涉及交易安全问题。因此,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行为将对社会经济产生相应影响。若公司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权,或是未完全缴付公司章程规定的资本额,财产权利的价值明显低于估价,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将会造成大范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稳定。在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情况下,这种影响波及的范围会更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此外,不论公司虚假出资还是未完全缴纳股款,都是破坏交易安全的行为。经济往来、市场交易的基础就是信用,而公司设立中存在的上述问题却使得本来就有待改善的商业信用雪上加霜。破坏经济稳定,阻碍了经济发展。
上述问题的出现一方面源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对简单、不够周密,另一方面是由于我国公民整体的法律素质不高。可以看出,欲解决上述问题,单凭法律的规制是不行的。各国在解决这些问题时,多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引入法律专业人员,如律师和公证人,以帮助解决设立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并规范公司设立行为,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公司设立行为的规范及问题的解决途径
(一)公证介入公司设立的必要性
为了减少或杜绝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不合法、不合规的情形,相关法律专业人士的介入是相当必要的。首先,专业法律知识的具备可以避免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由于不知法或不懂法而产生错误。其次,法律专业人士可以为当事人解决设立过程中的各种法律疑问,并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指出既合法又有利的解决办法。在我国,已有相当一部分律师介入到公司设立过程当中,主要负责公司章程的起草和规范相关法律文件。公证人介入公司设立的情况还比较少见。笔者认为公证人的介入是很有必要的。如上文所述,公司设立是以取得法律人格为目的的一系列活动,其实质上就是要建立一种信用。公证机构是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的组织,其所提供的证明具有公信力,保证相应的法律行为、事实或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这一点正是法律对设立中的公司所要求具备的行事标准。虽然发起人自行设立也同样可以保障设立行为和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然而公司设立中诸多问题的存在表明相当一部分的发起人的能力是有限的,他们需要法律专业人士的帮助。律师虽然可以帮助发起人规范行为、文件使其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但律师很难具有公证人中立、公正的地位,而且律师意见与公证书的效力是不同的。 公证人的介入及公证书的出具使得上述行为的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公信力和公示力,对于公司信用的树立可谓大有裨益。特别是在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情形下,公证介入的必要性表现得更加突出。因为以募集方式设立是一种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方式,这一过程存在不合法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的严重及影响面之大是难以估计的。公证人可以保证众多认股人的利益,审查招股说明书、股款的缴纳与存放、发起人认购股份等情况。同时,也可以保障设立中公司的利益。通过规范相关文件行为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并对外宣示其真实性、合法性,为设立中公司取得投资者的信赖及入股提供有力的帮助。公证人监督审查公司的设立,亦保障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相应的制度。 公证人监督审查设立中的公司有无完成上述法律要求,在其未完成或未完全完成时,督促其改正并完成。
(二)各国立法例
公证人介入公司设立,很多国家在立法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在德国、法国、日本等国家,公证人均已全面的介入到公司设立中,对保障公司设立合法有序的进行和公司法律人格的顺利取得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1.德国 德国公司法分为《德国股份法》和《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分别调整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运营等各方面的法律问题。
在《德国股份法》关于公司设立的条款中就有关于必须公证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章程的确认]:(1)章程必须以作成公证书的方式确认。代理人需有经公证的代理权。(2)在证书中,应注明:a发起人;b对于有面额股,应注明票面金额,对于无面额股,应注明股数和发行价格,并在存在数个种类时,注明任何一个发起人均认购的股票的种类;C已缴纳的股本数额。
第三十条[监事会、董事会和决算审查人的选任]:(1)发起人应为第一个完整的或不完整的营业年度选任公司的第一届监事会和决算清算人。选任需作成公证书。
在《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亦有必须公证的内容:
第二条[公司合同 的形式]:(1)公司合同需采取公证形式。其应由全体股东签署。(2)由代理人签署的,只有依据以公证方式作成的或认证的代理权,才是准许的。
第三条[公司合同的内容]:公司合同必须包含下列内容:a公司的商号和住所;b经营对象;c股本数额;d任何一名股东应对股本缴纳的出资的数额(基本出资)。
德国公司法主要是对公司章程(公司合同)及代理人的权限提出了公证要求。章程作为公司的基本文件是其设立和运营的基础,其重要性自不待言。代理人的权限关系到公司设立中发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问题,而发起人的意思表示对公司是否能够成立及公司设立中的重大事项起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对这两方面进行公证也在情理之中,体现了立法者对这两方面问题真实性、合法性的严格要求。
其他国家的公司法关于公证的规定也多集中于这两方面。下面笔者将作简要介绍。
2.法国 法国公司法也是对股份有限公司和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别调整的。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法律要求可以是书面文件的形式,也可以是公证书的形式。但实践中,公证书的形式更具有优越性。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缴付的股款存放于公证人或银行处,于公司成立后转给公司,并以公证通告的形式通告该笔股款以被存储。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章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公证契约的形式。实践中,公证契约形式较为可取。
3.瑞士 瑞士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基本文件是组建大纲和章程。组建大纲必须采用公开证书的形式。经过认证的章程副本必须附在组建大纲上。在绝大多数州,这种公开证书必须经过公证。对于私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则规定其章程必须履行公证手续,即在实际中必须采用公证书的形式。有限责任设立前必须履行以下手续。(1)履行公证手续,发起人宣布即将组建公司;(2)以公证的形式确定章程;(3)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4)全额缴付全部股份资本(现金或全部实物)并对此办理公证手续。注册登记成为法人。有限责任公司需要公证的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成立声明、章程及其附件。
4.奥地利 奥地利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章程必须采用公证的形式,私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采用公证书的形式并由公司所有的发起人签署。
上述国家的立法例为解决我国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诸多问题提供了启示和可供借鉴的蓝本。我们不能说笔者上文所提到的国家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不会出现违法违规现象,但毕竟比我国还是要完善的多、规范的多。其中公证人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在我国普遍缺乏商业信用的情况下,公证的介入无疑会对公司信用的建立、人格的建立提供有力的保障,从而为彻底解决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诸多问题、保障交易安全铺平道路。
四、公司设立公证的具体内容
公证人应公司发起人的申请参加到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为当事人提供包括公证但不限于公证的法律服务,规范公司设立行为。首先公证人要保证发起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设立公司,其次对每一程序中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笔者下面将以公司设立的一般程序为论述基础来阐明公司设立公证的具体内容。
(一) 股份有限公司
1. 订立发起人协议
我国公司法对发起人是否订立发起人协议未作要求,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发起人通常会就公司设立的有关事项及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订立协议。公证人可以为发起人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首先,要向发起人明确的是发起人协议在性质上是一种合伙契约,在公司成立之前,发起人对设立费用及设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是审查协议的合法性,保障协议条款不与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冲突。特别要注意的是协议不得明显有利于一个或几个发起人,协议中约定的发起人间的权利、义务应平等。再次,若发起人申请对协议专门进行公证的,公证人在审查确认符合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时,可以出具公证书。
2. 制定公司章程
制定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必经程序。章程由全体发起人订立。公证人可以代股东起草公司章程。因章程不仅涉及公司设立方面的问题,而且关系到公司成立后运营中的准则及利益分配等诸多方面的规则。这其中蕴含了众多法律问题,非法律专业人士恐怕难以胜任。其次,如笔者上文所述,很多国家公司法都对章程的形式作出了规定,即必须以公证书的形式作成。笔者认为在我国公司章程也应公证。因章程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本文件,是公司的行事准则,对公司来说可谓不可或缺。同时,章程对外具有公示效力,通常情况下视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已知章程内容。章程的重要性对章程的合法、有效提出更高、更严格的要求。公证书的特殊法律效力可以满足这一要求,使公司股东、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都不必担心因章程内容的瑕疵而导致其行为的瑕疵。章程的重要性同时要求确认制定章程的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由代理人签订公司章程的,委托书必须经过公证,以便确认代理人身份的真实性。
3. 申请设立批准
我国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经过国务院授权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证人此时只需注意发起人是否已取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即可。
上述程序是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程序,以下程序因设立方式不同差异较大,故分开阐述。
4. 发起设立
(1) 发起人以书面认足股份
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设立时,章程所载明的公司全部资本,必须由发起人全部认购。公证人这时需确认发起人是否对章程所载明的公司资本进行全部认购,各发起人的认股比例总和达到百分之百。
(2) 由发起人依其所认股份缴纳股款
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认足全部股份后,必须立即缴纳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须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公证人需监督并确认以货币出资的发起人是否将相关款项划入设立中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以其它方式出资的是否办理了相关财产权的转让过户手续。股东不按规定缴付所认购的出资,应向已出资的其它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发起人的出资是否真正到位关系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及社会的交易安全问题。所以,公证人在此时的审查很必要,确保各方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
(3) 对公司设立费用及实物出资等事项的审核
发起人应对公司设立费用的最后承担作出决议,即由发起人承担还是转移到成立后的公司,必须以发起人决议的形式作出。公证人要确认其决议及决议上发起人签名的真实性。
对于以货币以外方式出资的,公司法规定必须对其价值作出评估。评估人员对其评估结果负责。公证人应对评估人员的资格进行相应的调查,以保证其与设立中公司无利害关系。即,不是公司的发起人、实物或其它财产权的投资者,并且不得和上述人员由亲属或姻亲关系。
(4)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审计员
我国公司法对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董事长、经理的选举程序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只是规定发起人缴付全部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没有规定如何选举。按照一般法理而言,发起人应以表决权的过半数选举董事、监事。公证人要确认董事、监事的选举是否以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并应要求发起人制作会议记录,记载会议经过及结果,签署姓名。因为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决议相当于募集设立中的创立大会,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还有一点应注意,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必须有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股东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职工监事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按规定,股东大会只能选举股东监事,而公司尚未成立,没有职工大会,也就无法选举职工监事。这是我国公司法的一个漏洞。因此,公司法应明确首届监事会不设职工监事。
5. 募集设立
(1) 发起人认购公司股份
公司法规定,发起人认购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可不限于货币。公证人要确认发起人是否认足公司法所要求的股份份额,并对非以货币方式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进行监督。具体方式同发起设立相同。
(2) 制作招股说明书
发起人依法认购之后所剩股份,应募集股东来认购。由于公司设立事务由发起人专门承办,股东是局外人,为了让股东全面了解其投资对象的情况,做出正确的投资判断,我国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应制作招股说明书并予以公告。招股说明书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完整。公证人应审查招股说明书是否完整记载如下事项:①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②每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③无记名股票的发行总数;④认股人的权利、义务⑤本次募集的起止期限及逾期没有足额募集时认股人可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对于上述事项公证人还应保证其真实性。其中认股人的权利、义务要符合平等、公正的法律原则。
(3) 发起人与证券承销机构签订承销协议,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公证人应告知发起人:代收股款银行名称和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是申请股票发行的必备文件。在申请股票发行前,发起人必须完成这项工作。同时在指导发起人与证券公司订立承销协议时,要保证其在承销协议中载明下列事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代销、包销的期限;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代销、包销费用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4) 申请股票发行的批准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获得证券管理机关的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公证人应协助当事人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递交符合要求募股申请和文件。如,批准设立公司的文件;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姓名或名称;招股说明书;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协议。
(5) 股份的认购
发起人报送的募集股份的申请经批准后,即可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证,公开募集股份。认股证所应记载的内容与招股说明书是一致的。公证人应审查相应记载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认股人应在认股证上填写所认股份的种类、数量、金额,本人住所并签名。
(6) 股款的缴纳
股份认购人认股后,有义务缴纳股款。
(7) 验资
发行股份的股款足额缴纳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验资人员对验资证明所应承担的责任及公证人对验资人员的审查同发起设立相同。
(8) 召开创立大会
召开创立大会是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特有程序。创立大会是设立中公司的意思决定机关,由认股人组成,审议公司的设立行为并决定公司是否成立。
公证人首先要告知发起人在股款足额募集后三十日内必须召开创立大会,并应在创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予以公告。其次,公证人要审查创立大会召开的合法性,即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的1/2以上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否则为无效大会。在召开创立大会时,公证人应进行现场监督,监督审查创立大会是否按照会议议程合法进行,并对其投票及计票的真实性进行审核,保障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
创立大会主要对以下事项进行行使职权:
①审议发起人报告,主要是对报告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进行审查;
②通过公司章程;
③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④公司设立费用、实物出资等事项的审查;
⑤对是否设立公司作出决议。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下两种情况下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一、发生不可抗力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二、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影响公司设立的。
对于创立大会的决议公证人应注意,必须由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在创立大会按照法律规定和事前的会议议程进行,其所作决议真实、合法、有效时,公证人经现场监督可以当场宣读公证词,以证明创立大会召开及决议的真实、合法、有效。
5. 公司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的必经程序。为了避免公司发起人拖延设立时间,我国公司法队设立登记规定了相应的期限。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董事会成立后三十日,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自创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公证人应提醒发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公司设立登记申请并提交相关的文件。发起人应提供的文件包括:提交有关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募集设立),公司章程,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
(二)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公司的设立相对简单,主要依照以下程序进行:订立发起人协议、制定公司章程、必要的行政审批、确立公司组织机构、股东出资的缴纳及验证、办理公司登记。其中所应注意的事项与股份有限公司相应的内容相似,可参照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笔者在此不再赘述。
公司设立是一个既繁杂又专业化的过程,且涉及诸多重要问题,故必须对之进行相应的规范。笔者在上文只是提出了自己的一种规范手段,虽然不敢妄言是最好的方式,但笔者相信拥有国家证明权的公证机构的介入对规范公司的设立必然会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不论是在法律规范方面还是在方便当事人方面,公证人都可以从公正、中立的立场出发并依据公证书的特殊法律效力为当事人提供其所满意的法律服务,为规范我国的公司设立尽到一个法律人所应负有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