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议题的延伸。2005年修订《公司法》颁布,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在第六条中规定了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但是,纵观相应法律法规,未有将公司环境责任作为公司设立条件之必要条件之一的。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态建设的需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公司行为的外部强制以及公司内在的道德自律,政府或者政府之环保行政部门于公司设立之时,就加强对设立中公司环保责任的监管是有其必要的,而其监管的较好方式便是将公司环境责任审批程序从立法上设为公司成立之必要条件之一,若公司不具备相关防范能力,则公司登记部门不得登记,公司不得成立。
关键词:公司设立 公司环境责任 审批
一、问题的提出
我们先看看江苏省苏北地区关于经济发展与环境污染的相关报道:
江苏省苏北部分地方政府通过招商方式引进污染企业已经是相当普遍的现象。这些地方政府在招商过程中的“隐含优惠条件”,有些就是放低对环境保护的要求。例如有记者以一家苏州企业投资化工厂为名,拨通了阜宁县化工园区的电话。在电话里,一位姓万的负责人对记者说:“只要规模可达1000万元以上,土地每亩45000元,投资越多优惠越多,排污问题都很好解决。”据资料显示,江苏省自1994年开始由于苏南企业向苏北城市转移500万元以上项目6770个,总投资1875亿元,实际引资766亿元。在2005年仅1~11月,向苏北转移500万元以上项目的总投资就达到702..3亿元。在转移的名单上,污染较重的化工、印染、金属电镀等仍占较大份额。这些污染企业被转移到苏北地区之后,所带来的后果是不堪设想。如:江苏省盐城阜宁县杨集镇东进村由于饮用水和空气受到严重化工污染,已经成了远近闻名的癌症村。2000年至2005年东进村死于食道癌33人,幸存15人;死于肝癌12人,幸存3人;死于肺癌16人,幸存4人;死于胃癌13人,幸存2人;死于肠癌2人,幸存1人;子宫癌患者2人。5年来死于癌症的村民共计76人,癌症患者27人。事实上,这种污染是显而易见的。据《江南时报》报道,不仅仅是阜宁县东进村,早在2004年末,阜宁县从苏南搬迁过来的一家农药厂(双宁农化有限公司阜宁县农药厂)、两家化工厂(庆秦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一家无厂名)的污染造成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古河镇洋桥村村民因癌症去世的人数占三年来自然死亡人数的70%。在盐城另一个化工厂大县响水县,因为环境污染的持续恶化,导致自然保护区过冬的丹顶鹤面临饿死的地步。盐城市环保局近年来的报告显示,灌河口的水质为劣V类,已经基本上不适合鱼类生长。另外,在淮安金湖县城东部的一家南方迁来的华鼎化工有限公司,去年4月份发生事故,45人中毒。周边居民说,工厂附近的小区自1994年以来,就有11人得癌症,死掉8人,目前水浇到地里,地里的菜就死了。目前,污染不仅仅在苏北的内陆,已经延伸到沿海地带。江苏省拥有的黄海海岸线长达953.9公里,而从盐城到连云港的苏北海岸线占了其中的大部分。短短三年时间里,在这条海岸线上,已经涌现出4个沿海化工园区,分别是位于盐城市响水县陈家港镇的陈家港化工园区、位于盐城市滨海先头署镇的盐城沿海化工园区、位于连云港灌南县堆沟港的连云港化学工业园区,以及灌云县燕尾港区域内刚刚开始建设的燕尾化工区。灌南县原本整个财政收入不足一亿元,而2004年在两个工业园的推动下达到了两亿元,仅连云港市化学工业园就上交了逾五千万元。在连云港化工园区,已经投产的20个企业所产生的全部化工污水,一直以来都不经过任何处理就直接排放进入黄海。而对如此大的污染,相关部门的态度又是怎样的呢?可举一例窥豹一斑。癌症村东进村污染源最大的便是巨龙化工厂。据了解,巨龙化工厂2000年准备建立时,厂领导和镇领导曾向村民承诺,该厂主要生产感冒胶囊原料,绝对没有任何污染。但是后来工厂却生产苯酚邻氯、二氯、三氯、硝基笨和142蒽昆等毒性产品,其中的硝基笨和三氯都无批准文号。而对于癌症村东进村村民的质问,巨龙化工厂公司副总经理孙吉泼则说:“我们手续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并拿出资料向记者展示:巨龙化工厂于2000年4月通过江苏省环保厅审批,在一份由阜宁县疾病控制中心对东进村的调查报告里,最后结论是“东进村恶性肿瘤和巨龙化工厂无直接关系。”
江苏省苏北地区为了经济发展,为了提升GDP,招商引资的行为并不是新鲜事务,全国各地的经济发展都普遍存在着招商引资的现象。但是江苏省苏北地区将苏南污染性严重的企业不假思索的平移过来,政府部门一味的追求GDP,而在政策上一路绿灯的不作审查的招商引资而导致今天的这种后果却是发人深省的。该报道就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至少突出了四个问题:一是企业为追求其经济利益而不顾社会责任,苏南污染性严重企业在苏南环保治理之下发展不下去了平移苏北,是企业单一追求经济利益而不顾自己的社会责任尤其是环保责任典型体现;二是政府监管不力,苏北相关城市政府为追求GDP,盲目引进污染性严重企业并对其污染性建设项目监管不力则是政府失职;三是百姓凄凄惨惨,欲哭无泪。苏北当地百姓面对污染一筹莫展,投诉无门。四是前三个问题引发的上层建筑法律制度建设的思考,即如何规制或者完善企业环境责任以实现既追求经济发展又实现环保责任的双赢局面。本文就第四个问题即如何规制或者完善企业环境责任进行论述,尤其是笔者认为,公司企业环境责任的义务承担不仅仅是待公司企业成立之后在其行为中进行监管,而且也需要在企业设立之时相关政府部门尤其是环保政府部门以及工商部门对其环保责任义务的承担能力进行考察并作相关审批,否则公司不得成立。换言之,对公司环境责任义务的法律强制不只是在公司企业成立之后仅对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而且在公司企业设立当中,如果欲设立公司的经营范围设立可能有导致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此时环保部门应该对设立中公司进行考察,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审批,这类公司只有拿到了环保部门的环保责任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才可以根据相关法律(如《公司法》第六条)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否则工商行政部门不得进行登记,公司不得成立。本文就从《公司法》角度以公司设立环保义务立法规制为视角着重论述。
二、《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规定的述评
(一)《公司法》关于公司设立条件概述
《公司法》第六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该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公众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查询公司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关于这一条规定,笔者主要解释第一、第二两款。第三款主要是关于公众查阅公司登记的规定。《公司法》新增概款规定,有利于公司交易的相对人了解公司的真实信息,从而作出更为准确的商业判断。但由于第三款要与本文论述的主题关系不甚太大,在此不予论述。
1.关于第一款规定:“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对于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其设立条件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因为其性质不同而《公司法》规定不一样。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设立条件是指《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二)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五)有公司住所。”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其设立条件是指《公司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规定;(二)发起人认购和筹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五)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六)有公司住所。”
2.关于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批准的,应该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该款涉及的相关理论便是公司的设立原则。公司设立原则主要有四种原则: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核准设立主义、准则设立主义。该款规定了公司设立的例外情形,即需要审批的情形。原《公司法》(即1993年《公司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现行《公司法》删除了此类规定。但是,《公司法》于该款以准用型法律规则规定了设立公司需要审批的例外情形。该例外情形的规定,主要包括三类:一是法律规定需要审批的;一是法规(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审批的;三是国务院打包规定需要审批的。
(1)法律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38项)
法律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主要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饲料以及饲料添加剂生产、水产养殖业捕捞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煤炭开采生产经营、电力供应、航空运输、港口理货业务经营、民用枪支制造配售、营业性射击场和制造销售弩及营业性射击场开设弩射击项目、危险化学品、药品、兽药生产经营、银行金融机构(含外汇经营)、非银行金融机构、证券业、保险业、拍卖业烟草业、经营性测绘业务、食品生产经营、文物经营、危险废物经营、拆船业、境外可利用废物经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植物经营、计量器具制造修理、会计事务所、报关业、免税店、出口国营贸易经营、电子认证服务等38项需要审批。
(2)行政法规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60项)
相关行政法规规定的需要提前审批的大概具有60个项目,具体为:集体企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名称、种畜禽生产经营、鲜蚕收购、农膜化肥经营、木材经营(加工)、食盐生产批发、成品油、道路运输、出租汽车经营、小轿车经营、水路运输及服务、国际海运、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以及烟火爆竹生产经营、公章刻字(含印铸)、监控化学品生产及生产设备技术进出口、化妆品生产、中药材经营、血液制品、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农药生产经营、营利性医疗机构、医疗器械、邮政通信业、电信业、互联网服务业、无线电台(站)设立、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受设施、电影业、广播电视及电视剧制作、印刷业、出版业(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零售批发)、音像制品业、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营业性演出、旅行社、旅馆业、商用密码产品、粮食收购、棉花收购加工、缫丝绢纺生产、羊绒收购生产加工出口、生猪屠宰、特种设备、报废汽车回收、车辆维修(包括汽车维修农机维修)、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服务业网点、资产评估机构、出入境中介服务、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殡仪馆及服务、专利代理、认证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安全产品销售、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单位、黑火药烟火剂、电力设施器材收购等。
(3)国务院打包的前置审批项目(12项)
国务院打包的前置审批项目共有12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铁路运输、典当行、集邮票品交易市场、人才中介服务、城市燃气供热企业、供水单位、职业介绍、对外劳务合作、保安服务业、期货业、秘密载体复印。
(二)关于《公司法》之公司设立条件规定的评析
现行《公司法》在设立原则上虽然采取了准则主义,方便了公司设立,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是从《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公司设立之时并没有要求公司设立时环境保护责任义务的必要条件;尽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打包前置审批项目总共达到110项之多,但是在这些前置审批项目之中,多是因为行业的特性或者主管部门的需要而设置的前置审批程序,而对于公司设立时是否会损害环境则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或者法规作出需要由环保部门的审批规定。此外,尽管《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应该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但是由于“公司的社会责任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在法律上不够明确,在学者之间也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因此,公司的社会责任以致环境责任,现行的《公司法》规定是非常原则的,不明确的。而对于公司环境责任的规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待公司成立之后,对公司行为进行规范;一是将公司环境责任义务提前到公司设立之时,如果公司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项目可能涉及到损害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笔者认为环保行政部门的审批也是公司设立之时的必要条件之一,而不应该待公司成立之后仅对其行为进行环保方面的规制。
三、《环境保护法》相关规定述评
《环境保护法》在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从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三个方面对环境方面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基本上都是从对已成立的公司行为进行规范,而没有将公司设立时环保部门就设立中公司环保审批义务作出相应规定。下面将从该三个方面逐一论述。
(一)环境监督管理述评
《环境保护法》第三章环境监督管理之内容,主要规定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环境监测的管理、以及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之外,对于企业公司行为是否影响环境主要是从建设项目角度进行规范。如第十三条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关于该条的理解,虽然明文规定了污染环境项目的建设,需要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对于污染环境项目的建设是公司成立之后若公司经营行为是从事污染项目的建设,则需要经过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因此,此处的批准程序并不是公司设立之时《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即使说,《环境保护法》此种规定的角度主要还是对成立之后公司行为的规范,而并没有将环保责任义务提前到公司设立之时作为公司设立之必要条件之一。
(二)保护和改善环境述评
《环境保护法》在本章中主要规定了政府及其环境保护行政拉不管部门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主要义务。那么对企业公司的环境责任最直接关联的有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十八条规定:“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第十九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第二十二条规定:“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目标和任务。”从《环境保护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不难看出,公司在其经营行为当中,应该有其应当承担的环境保护义务,也即公司应该承担的环境责任。但是,这些条款的规定,依然是针对公司行为进行规范而没有将公司设立环境保护审批义务作为公司设立必要条件之一。
(三)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述评
《环境保护法》第四章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一章是对如何进行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作出的明确性的规定。例如第二十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第二十五条规定:“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取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这些规定中,虽然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新建企业作出了环境保护义务的要求,但是这条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该规则规定比较原则;二是该规则规定是针对新建企业的行为而言。从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看不出来环保责任审批是公司设立必要条件之一。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即是《环境保护法》之“三同时”制度。“三同时”制度也是对成立之后的公司在其经营建设中环保义务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该条规定也并不蕴涵环境责任保护是公司设立之必要条件之一。
(四)小结
通过对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三个方面的述评,可以归纳出以下几点:
1.我国《环境保护法》并没有规定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成立之必要条件之一;
2.我国《环境保护法》对公司环境责任的规定主要是对公司行为进行规范的;
3.基于前两点,可否考虑将公司环境责任确定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使公司在设立之时便将环境责任意识转化为法律规范之内容,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
四、公司设立环境责任审批立法规制
前文论及,《公司法》第六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了公司设立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该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然查相关法律法规,却并没有法律法规将公司环境责任审批置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环境保护法》虽然规定了公司的环境责任,但是规定的角度也并没有将公司环境责任设为公司设立时必须报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为了更好的将公司的环境责任落到实处,为了让公司更好的履行其环境责任以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笔者认为可以将公司环境责任的报批手续设为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其理由如下:
其一,公司应该承担环境责任是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之应有之义。
公司在追求其利润最大化同时,也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这是当今关于公司社会责任承担之通说。对此,“虽然偶有论者对公司应负社会责任持否定的看法,但中外绝大多数的见解均认为公司应负社会责任,此点应无疑议。” 并且我国《公司法》第五条也从立法上明确规定了这一点:“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公司应承担社会责任,也即意味着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环境责任,因为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之应有之义。例如有学者认为:“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赚钱作为自己的唯一存在目的,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益之外的其他所有社会利益,包括社区利益、环境利益、社会弱者利益及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等内容。” “企业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与合理利用承担责任,这是企业对全人类和后代负责的体现,故企业的此项责任是一种典型的企业社会责任。” 公司环境责任这一论题提出,具有深远的理论渊源、重大的现实意义。而在理论研究上,其深远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从公司的社会责任角度看,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这一议题的延伸;一是从环境问题的角度来看,公司制度设计应接受可持续发展观的重构是当今社会的趋势所在。 此种理论的提出,也为公司环境责任于公司设立时成为其审批必要条件的理论依据。
其二,《环境保护法》仅对公司行为进行环境保护规范,不足以防治公司的污害行为。
公司应承担的环境责任,我国现在在立法上,主要是通过《环境保护法》进行规制的。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分别从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三个方面对公司的环保义务进行以政府监管的立法类型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在《环境保护法》的第五章法律责任一章中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如刑法)对公司环境责任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也作出了明确规定。从法律体系上而言,公司环境责任的立法规制也是基本全面的。但是,近年来,在我国经济发展腾飞的同时,环保问题也是层出不穷,例如前文问题提出中江苏省苏北地区的环保问题,还有吉林省吉林市中石化爆炸事件导致的松花江的污染事件等足以说明了环保问题的严重。事实说明,从对公司行为角度进行规范,监控公司的环境责任固然不失为一种常见的规制公司环境责任的方法,但是,我们也可以思考将公司的环境责任于公司设立之时要求发起人进行报批,否则不予公司成立,也不失为一种有效的规制公司环境责任的方法。
其三,从环境法的性质看,政府对公司行为进行环境保护的干预可以提前到公司设立之时对其环保义务的审批,以此防止可能会产生污害而如果不能进行污染或者其他公害的有效防治的公司成立。
环境法之本质特征之一便是环境法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法。环境问题是私法领域产生的,环境污染和破坏是所有权绝对化、不受限制的契约自由的结果,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就环境保护的直接目的而言,环境法首先必须对绝对所有权和完全的契约自由加以限制,将不得破坏和污染环境的前提加于其上。其次,还必须根据环境保护的要求,确定环境保护费用的负担原则。再次,也要从现代科学技术水平的发展所带来的环境风险考虑,确立公平的受害人救济原则。这些内容都是传统的公法领域所没有的,因此人类发展的共同利益要求公法手段必须作用于私法领域,否则,环境保护无从谈起。 我国《环境法保护法》对公司的环境责任在立法上也是采取的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的方式进行立法的,只不过《环境保护法》对公司行为的规范是对已成立的公司行为进行环保方面的规制,而并没有将公司环境责任的审批程序列为公司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但是,环境法的本质特征为我们将公司的环境责任设为公司成立之前置程序为公司成立之必要条件提供了法律属性的必要依据。并且从公司法的性质而言,尽管公司行为应该遵守公司自治规则,但是公司设立以及公司营利性行为接受公法手段的正当干预也是理所当然的。
其四,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机制事实说明可以将公司环境责任审批程序置为公司成立之必要条件之一。
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机制可以划分为内部机制和外部机制。内部机制即公司法上的制度机制与公司内部的道德自律机制;外部机制包括正激励机制和负激励机制。正激励机制包括市场激励和政府激励两种形式,即市场引导和政府引导,通过这种机制可以让承担环境责任的公司有利可图。负激励机制包括法律强制、行政干预和社会监督等,即约束和监督机制,通过这种机制可以让拒绝承担环境责任的公司无利可赚。公司内部的道德自律机制必须以外部刺激机制为前提,没有有效的外部激励,单靠公司自律是不可靠的。公司内部的道德自律机制的生成有助于更好地接受外部刺激并作出反应,公司外部刺激机制的作用可以强化公司内部的道德自律机制。 从公司承担环境责任的机制看,公司环境责任承担之外部负激励机制包括法律强制、行政干预和社会监督等。外部负激励机制从方式上而言主要有司法诉求和政府干预两种方式。司法手段从私法领域角度而言是较好的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机制之一种,然而行政干预手段因为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是公法手段干预私法领域之法,因此其也是公司承担环境之机制之主要一种。而以公司成立为界点,行政干预可以是公司成立后对其行为进行环境保护方面的干预,也可以是公司成立前从公司设立程序上进行必要干预,即将公司环境责任报批义务设置为公司成立之必要条件,这在公司环境责任承担机制上也是成立的。而且,政府于公司成立前后从不同角度对公司环境责任进行干预也可以激发公司内部的道德自律机制,以致公司环境责任内外部机制相互激励、相互协调。
五、结语
公司环境责任是公司社会责任议题的延伸。2005年修订《公司法》颁布,在第五条中规定了公司应该承担社会责任,在第六条中规定了公司设立的基本原则。但是,纵观相应法律法规,未有将公司环境责任作为公司设立条件之必要条件之一的。而当全球经济发展的同时,“大规模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各种由环境污染引起的公害病使得社会对日趋严重的环境问题产生恐慌,引发了社会的、法律的乃至政治的危机”。 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生态建设的需要、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环境责任的承担不仅仅是公司行为的外部强制以及公司内在的道德自律,政府或者政府之环保行政部门于公司设立之时,就加强对设立中公司环保责任的监管是有其必要的,而其监管的较好方式便是将公司环境责任审批程序从立法上设为公司成立之必要条件之一,若公司不具备相关防范能力,则公司登记部门不得登记,公司不得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