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树宝诉李贵月借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宗树宝。
被告:李贵月。
1997年7月6日,李贵月向宗树宝借款2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且载明在同年11月30日归还。到期后,李贵月分文未付。2001年4月宗树宝委托律师催收该笔借款无着,遂于2001年5月2日诉至法院要求处理。经法庭审理查明,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无中止、中断、延长诉讼时效的事由。可是,在法庭主持下,李贵月与宗树宝又达成了调解协议。
针对该案应如何结案,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原告宗树宝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该笔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零五个月,且无中止、中断、延长的事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贵月能够当庭付清,法院可以调解结案。其理由是:原告宗数宝所诉之借款,虽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年零五个月,但在法庭主持下,李贵月与宗树宝已达成调解协议(即李贵月自愿履行债务),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可是,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因此,虽然宗树宝与李贵月已达成调解协议,但是该笔借款毕竟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宗树宝丧失了请求法院诉讼程序强制李贵月履行义务的权利。只有李贵月自愿履行(即无须法院依据法律文书对李贵月强制执行),才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只有被告李贵月当庭付清,法院才可以调解结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虽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调解结案。其理由是:一是该笔借款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宗树宝与李贵月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显然系李贵月自愿归还借款,符合我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规定;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规定的精神,该还款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宗数宝所诉之借款,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是宗数宝与李贵月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宗数宝与李贵月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那么法院依照还款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也就应当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
【问题】
你同意哪种意见?为什么?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 135 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 138 条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第 90 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 153 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例评析】
本案中,宗树宝对李贵月的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是显而易见的。这种情况下,宗树宝诉求法院保护其债权,法院必然会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宗树宝的诉讼请求。因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它具有强制性的特点,这种强制性就表现在时效利益是不能由当事人协议放弃的。即使李贵月与宗树宝在诉前协议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该协议也是无效的。因此,宗树宝和李贵月无权协议放弃时效利益,而法院更不可能以判决的形式来肯定当事人对时效利益的抛弃。
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超过诉讼时效起诉,在李贵月与宗树宝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调解结案?笔者认为,法院可以调解结案。调解结案与审判结案的性质是不一样的:调解结案必须有调解协议,而调解协议必须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任何一方甚至法院都不可能强迫达成调解协议;而判决则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是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它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是对胜诉方诉讼请求权的直接保护。虽然生效的调解协议也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它的执行依据是法院对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承认和保护,是对违反承诺的对抗。
本案中该笔借款虽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宗树宝与李贵月是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显然李贵月的还款是出于自愿,可以认为是宗树宝与李贵月自愿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那么法院依照还款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也就自然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因此,本案中调解协议的强制执行效力的依据是法院对双方自愿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保护,而不是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