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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煜转赠捐款案

2007-04-21  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浏览次数:69  文字大小:【】【】【
简介:周煜转赠捐款案   【案情简介】 周煜是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四女生,2004年12月31日,她在体检中被查出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型白血病”。南大师生及社会上的热心人纷纷为周煜慷慨解囊,截至2 ...
周煜转赠捐款案
 
案情简介
周煜是南京大学外国语学院大四女生,2004年12月31日,她在体检中被查出患有“急性早幼粒细胞型白血病”。南大师生及社会上的热心人纷纷为周煜慷慨解囊,截至2005年2月24日,周煜收到各类捐款36万,目前已支付治疗费用十余万元。在她住院期间,辅导员魏老师在探望她时提到,本校的一位同学得了胃癌,急需医疗费用。该同学名叫孙永波,是南大化工学院2002级的本科生,家在靖江农村,2004年底,他被查出患有胃癌,其家境贫困,根本无力承担巨额的治疗费用。虽然当时周煜与孙永波素不相识,甚至连他的姓名都不知道,但她想到当初自己生病时也为巨额医疗费用发愁,现在自己的病情也逐渐稳定了,尽管不知自己的病还要花多少钱,但是自己想给对方一点帮助。2005年2月27日,周煜决定从受助的治疗费中拿出3万元资助同样急需用钱的孙永波。在父母的支持和学校的帮助下,周煜将3万元捐款转赠给孙永波。
这时,有人认为周煜转赠捐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捐赠法》,该法第十八条规定,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问题
你如何看待周煜转赠捐款这件事?
相关法律
《合同法》
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188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案例评析
 本案发生以后,社会上对周煜转赠捐款一事形成了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18条的规定,受赠人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周煜未经捐赠人同意而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将捐赠挪作他用,是种违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周煜将捐款挪作他用,与其他受捐者将捐款挪用的性质不同,这是将全社会的爱心进行传播和继续,是种“义举”,应该提倡。
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88条和第192条的规定可看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是一种诺成合同,而其余的赠与行为是一种效力较弱的诺成合同,即自协议诺成时生效,即产生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此时,赠与的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作为重症患者的周煜收到社会各界的慷慨捐赠,且赠与合同已完全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她有权支配受赠物,且该赠与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原则,因此只是周煜依法处分财产的一种方式而已。
特别提示
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该法第18条规定: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从该法第2条的规定可看出,这部法律只适用于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不适用于如周煜受赠这种民间的个人捐赠行为,因此该法第18条的规定对其转赠行为亦不具有约束力。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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