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诉安阳市殡仪馆错焚尸体侵害名誉权案[1]
【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之父死后,李某将其父尸体送到安阳市殡仪馆,办完手续后,商定于1993年12月20日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后火化。但被告安阳市殡仪馆因工作失误,提前将李父尸体火化。为怕原告知道,用另一具尸体冒充。12月20日,李家在殡仪馆举行遗体告别仪式,有270余人参加。仪式进行过程中,有人发现玻璃棺内的遗体不是原告之父,死者子女上前辨认后,亦确认系他人。顿时、悼念大厅一片混乱。原告及其亲属精神上受到极大伤害。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在《安阳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确认其父骨灰、退还工作人员所收小费。
关于本案的观点有:
观点一: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人身权法律关系。侵害的是死者的姓名权。
观点二:本案的法律关系是债权债务关系。即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被告错焚尸体是违约行为。
观点三: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名誉权。
【处理】
河南省安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安阳市殡仪馆由于工作失误,将原告李某之父尸体提前火化,致使原告等人向一个素不相识的人悼念,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经济上的损失。殡仪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损失、归还死者骨灰、向死者家属赔礼道歉。
【问题】
尸体能否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对尸体的法律保护问题。对尸体依法予以保护已为一致意见,但按何种理由进行保护,意见不一。本案放于此处探讨,我们想要解决的是尸体的性质以及其是否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问题。
关于尸体的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的主张,主要有:(1)身体所有权说。认为身体权是一种所有权,公民死亡以后,由其所有的尸体理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2)尸体所有权说。认为公民死亡以后,其生命离开了其身体,身体变为尸体,无生命的尸体为物,而该物归其近亲属所有。(3)管理权说。认为死者尸体虽然是物,但将其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不妥。死者的近亲属对尸体的权利,实际上是管理权,负责进行火化、埋葬,并保持其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尸体是管理权的标的。
不能否认尸体是具有某些物的属性,例如,具有物质形态,为医学目的利用尸体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但是,这些属性不是尸体的本质属性,首先,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其次,不能对尸体进行全部利用;再次,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除个别情况外,不可能永久存在;最后,尸体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因为尸体不具备让主体长期占有并且自行对其进行使用、收益、处分的属性。笔者认为,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先期身体利益(即胎儿)、身体权客体的本体身体利益和延续身体利益构成完整的身体利益。身体利益依法受法律保护。尸体的本质属性是身体利益,能够作为身体法益的客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