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银行温水支行诉飞鹤电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农业银行温水支行。
被告:飞鹤电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1990年2月,国有腾达公司在农业银行温水支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另欠利息上千万元)后,腾达公司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参股组建飞鹤电器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腾达公司。债权人温水支行不断地向原腾达公司主张债权,原腾达公司也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腾达公司破产后,债权人温水支行在对腾达公司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以飞鹤电器公司按规定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腾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将飞鹤电器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原腾达公司已破产)。
【问题】
飞鹤电器公司能不能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140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35 条 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第12条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评析】
诉讼争议焦点问题是,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则对其中当事人之一发生的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其效力是否可及于其他负有共同连带责任之当事人?或者说,负有共同连带责任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也可承担责任,承诺履行债务,当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诺履行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己不必一一向其他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是对事不对人?
本案涉及到两个法律问题:
第一,飞鹤电器公司对债权人温水支行的责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或者依照第12条规定: “债权人向分立后的企业主张债权,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的债务承担有约定,并经债权人认可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飞鹤电器公司按规定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腾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这一问题,基本上没有争议。
第二,债权人温水支行向原腾达公司主张债权,原腾达公司也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飞鹤电器公司?这个问题也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前所述,飞鹤电器公司按规定应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腾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负有共同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或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承诺履行债务造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其他共同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法条作为依据,但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判例的类推和法理精神,除另有约定的外,有多个承担连带责任的人,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人主张债权的,对所有的连带责任人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落实到本案中,原腾达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飞鹤电器公司。因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它属于一种整体责任。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互相之间负有连带责任,就是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只要其中任何一个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同意履行债务,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也就不必一个个向每一个其他连带责任的当事人去主张权利。反过来说,债权人向其中任何一个当事人主张了权利就是向负有连带责任的债务人整体主张了权利。因此,在本案中,原腾达公司同意履行义务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自然及于飞鹤电器公司,也就是说,飞鹤电器公司不能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承担责任,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