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欣建材工业公司诉源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重庆市涪陵福欣建材工业公司。
被告:涪陵源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1993年6月16日和1995年8月19日,涪陵源淋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源淋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重庆市涪陵福欣建材工业公司(下称福欣公司)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55万元。同时1995年8月19日,双方还达成还款协议:借款加双方意定的利息共计60万元,约定源淋公司用国标425号水泥3000吨抵偿。还款时间从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10日。但截至1996年6月10日,源淋公司共计才供给福欣公司1439吨,尚欠1561吨。之后,福欣公司曾多次打电话或当面向源淋公司法定代表人催收,源淋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或以暂无钱待有钱时一定及时还上作敷衍。
1997年10月,福欣公司再次指派办公室主任徐华远到源淋公司与其财务科长夏利文对帐。据福欣公司说,夏利文亲笔书写了一个已付货款清单及尚欠货款多少的证明。但后仍未履行其义务。而且在后来的催收中,即1998年10月2日源淋公司老总一改常态,不再说还钱之事,只是说福欣要钱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若要钱就去法院起诉。福欣公司见催收已毫无希望,便于1999年3月22日一纸诉状将源淋公司告上涪陵区人民法院。在法庭上,原被告双方围绕福欣公司对源淋公司的债务是否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处理】
本案经审理,2001年4月19日,涪陵区法院下达一审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涪陵福欣建材工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市三中院上诉,三中院以重庆市涪陵福欣建材工业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
【问题】
福欣公司对源淋公司的债务到底是否已过了2年诉讼时效?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第4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90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135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137条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140 条 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
根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货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案例评析】
本案中,源淋公司和福欣公司的借款分别发生在1993年6月16日和1995年8月19日。1995年8月19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可以说到1995年8月9日,双方对前期的债务进行了清算和确认,并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时间。此时,源淋公司的债权受侵害的事实还没有发生,也就不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债权受侵害时开始起算。而在司法实践中,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从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本案中,还款时间从1995年9月至1996年6月10日,但截至1996年6月10日,源淋公司共计才供给福欣公司1439吨,尚欠1561吨。诉讼时效应从1996年6月11日算起。到1999年3月22日源淋公司提起诉讼,已远远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要判断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还要看其间有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事由。本案中,诉讼时效从1996年6月11日起算之后,原告方多次电话或当面催收均无有效证据加以支持,只有1997年10月派办公室主任徐华远去源淋公司催收,源淋公司的财务科长夏利文对了帐并写了一份书面对帐材料。夏对帐时的身份是源淋公司财务科长,他的对帐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所以,夏的对帐行为就是源淋公司的对帐行为。
而问题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提供的对帐材料及会计所写的清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如果能够,诉讼时效从中断后即1997年10月重新起算,显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反之则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笔者认为,对帐已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有三种情形:起诉、主张权利、承认债务。对帐本身的性质是清理双方前期债权债务,在清理的过程中一定会涉及对债权债务的确认问题,对帐行为的结果就包含了对债权债务的承认。所以对帐记录既可以视为权利人主张权利也可以视为义务人承认债务,不论何者都是造成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从夏亲笔书写了一个已付货款清单及尚欠货款多少的证明不难看出,这是夏代表公司对所欠债务的书面确认。这一行为已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即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中断后重新计算,即从1997年10月—1999年10月。而实际上,原告福欣公司是1999年3月22日便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