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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燕鸣代理案[1]

2007-04-21  作者:  来源:公司法律师网  浏览次数:59  文字大小:【】【】【
简介:武汉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燕鸣代理案[1]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19日,三特公司与长江公路拆迁还建开发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合同。据此合同,三特公司支付6000万元资金,取 ...
武汉三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陈燕鸣代理案[1]
 
案情简介
1992年11月19日,三特公司与长江公路拆迁还建开发公司订立联合开发武汉市武昌区徐东路小区合同。据此合同,三特公司支付6000万元资金,取得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所有权及销售权。为尽快销售此商品房,1993年2月10日,三特公司与陈燕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陈燕鸣以三特公司经营部的名义代理销售该公司开发的徐东路小区20栋6万平方米的商品房,最低售价为1160元,期限6个月;三特公司按实际销售总金额千分之六付给陈燕鸣做销售费用;三特公司付给陈燕鸣的报酬分两档:一档从每平方米1160元至1210元,陈燕鸣获30%;二档为每平方米1210元以上,陈燕鸣获60%;整个销售过程由三特公司总经理总盘控制;销售出的房屋尾款不能按期到位的由陈燕鸣负责催收,三特公司协助。双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日,三特公司向陈燕鸣出具授权委托书称:本公司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全权委托陈燕鸣承销,销售以本公司合同专用章并加盖受托人私章方位有效,授权期为9个月。同时,三特公司还向陈燕鸣提供了合同专用章。
    陈燕鸣接受委托后,即组织人员开展销售活动,并于1993年3月8日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农垦实业公司(下称湖北农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单价为每平方米1255元。合同由陈燕鸣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签字。1993年3月15日,陈燕鸣又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省房屋开发总公司(下称湖北房开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协议。合同约定:三特公司按每平方米1306元将徐东路小区20栋商品房共61337.57平方米交由湖北房开公司包销,价款8010万余元。湖北省房开公司应于1993年3月25日前向三特公司支付2000万元。合同加盖三特公司合同专用章、陈燕鸣私章。1993年3月22日,陈燕鸣将此合同交三特公司总经理胡宗立,并按胡的要求将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原件全部销毁。同月24日,胡宗立通知陈燕鸣同往湖北房开公司,被告知三特公司、湖北房开公司和长江公路拆迁还建开发公司已于同月20日另行签订合同,陈燕鸣代理三特公司与湖北房开公司3月15日签订的合同所有原件被销毁。陈燕鸣得到三特公司承诺后,将合同专用章交还三特公司。此后,三特公司拒付陈燕鸣的代理费及报酬,酿成纠纷,三特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三特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陈燕鸣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被告销售其开发的商品房。但被告利用代理合同和委托书赋予的身份,分别与湖北农垦公司、湖北房开公司订立联合经营房屋开发合同,企图私吞两份合同差额,侵害了委托人的利益。为此我公司与被告及相对人销毁了两份合同,并解除对被告的委托代理,收回了我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授权委托书。我公司与湖北房开公司重新签订的联合建设合同,与被告代理无关,且原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在被告履行之前已被解除。请求确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已解除,确认被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484.5万元。
    被告陈燕鸣答辩并反诉称:我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依约履行。先以原告名义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并交原告总经理胡宗立签字。后经原告授意又与湖北房开公司订立合同。1993年3月23日按原告要求拿回与湖北农垦公司签订的合同,并交原告销毁。3月24日,胡宗立要我同往湖北房开公司,并宣布原告已与该公司另行订立合同,将我代理原告与该公司订立的合同强行撕毁。我在得到原告将给付代理费及奖励提成的承诺后,交还了原告合同专用章。现原告违约拒付代理费及报酬,故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代理费及报酬共计496万元。
【处理】
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两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一、二审法院的意见基本一致,认为:三特公司与陈燕鸣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背法律、政策和协商一致的原则,属有效合同。三特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燕鸣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已完成的部分代理事项,原告应向其支付部分报酬。据此,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三特公司支付陈燕鸣代理费及报酬人民币197万元。
【问题】
法院的处理是否正确?
【相关法律】
《民法通则》
63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65条第1款 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法律规定用书面形式的,应当用书面形式。
 
《合同法》
410条  委托人和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的是委托代理权撤销行为性质的认识问题。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代理按代理权来源不同,可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的代理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指定代理的代理权来自于有关单位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委托代理的代理权来自于被代理人的授权委托。在委托代理中,委托授权是其产生的依据。委托授权又称授权行为,是委托人向受托人授予代理权的意思表示。委托授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被代理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代理人就获得代理权。当然被代理人向代理人授权是以一定的法律关系为基础的,这个基础法律关系就是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而言,委托代理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指需要委托代理进而发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包括雇佣合同、合伙合同、职务关系等。该基础法律关系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后果,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基础法律关系的存在为委托代理关系的发生提供了可能性和条件,但基础关系的存在不当然地发生委托代理关系。委托授权才是委托代理关系发生与否的决定因素。就该案而言,三特公司向陈燕鸣出具授权委托书,全权委托陈燕鸣承销本公司徐东路小区6万平方米商品房,并向其提供了合同专用章,说明三特公司已授予陈代理权,只要陈未超越授权范围,其代理就是有效的。而一、二审法院仅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有效,以此认定被告有代理权是错误的。
 另委托代理的存在,是以代理人和被代理人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因此,在委托代理中,被代理人可撤销代理权,代理人可辞去代理权。他们都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终止代理关系的效力。但是,一方撤销或辞去代理权,应当事先通知对方,及时收回或交还代理证书。否则,应对由此给对方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代理权撤销或辞去之前,代理人与第三人所为代理行为,被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撤销或辞去为由拒绝承担后果。就本案而言,三特公司向陈燕鸣授权后,又取消了委托,终止了她们之间的委托代理,是可以的,因此法院认定“三特公司在委托代理合同期限届满前撤销授予的代理权,致使陈燕鸣未完成全部代理事项,属违约行为”是不妥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本案中,三特公司取消委托不属违约行为,而是单方行使解除权,但应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三特公司取消委托导致代理关系终止,同时其应支付被告已为代理行为的费用和报酬,应当赔偿被告因此所受的损失。
                                                                  
 


[1] 案见《人民法院案例选》 1996年第3辑, 第164页。

责任编辑:公司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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