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连带保证案件的思考
案例:甲方,银行即本案债权人(以下简称甲方);乙方,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丙方,保证方(以下简称丙方)。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100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乙方不能按约还款。甲方向人民法院起诉了乙方,要求其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本案业经人民法院判决已经生效。进入执行阶段后,甲方发现对乙方执行不能时,欲对丙方提出起诉。
对此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可以起诉丙方;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对丙方提出起诉。
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不难看出,本条款属于法理上的任意性规则,权利人既可以这样,也可以那样,法律不作强制性要求。由此条也可以看出,担保法给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以很大的任意性,以尽可能的保证债权得以顺利实现。
2、是不是权利人选择了起诉债务人就意味着默示放弃了对保证人的诉权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规定,“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故本案中债权人的行为不能视为默示放弃对保证人的诉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对保证人的免责作出了相关规定。也就是说,在保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只有符合①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②或法律有明确规定,③或债权人明示放弃保证的,保证人才能免除保证责任,其他情况下不能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本案中情况不属上述情形,故保证人不能免除保证责任。
4、本案中的债权人如果起诉保证人是不是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呢?笔者认为也不能简单的如此理解。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具体到本案,①前后两诉的当事人不相同,前案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后案的当事人为债权人和保证人;②前后两诉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前案的法律关系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基于借款而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后案的法律关系为债权人和保证人基于前案的借款合同而形成的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是附属于前案的法律关系的,故法律关系是不同的。③前案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归还借款100万元,后案的诉讼请求是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代替债务人归还借款100万元。故诉讼请求也不尽相同。综合上述几点,笔者认为本案不属于“一事两诉”。
5、从法律设定保证担保的目的来看,对保证人提起的诉讼实际上已经排除了“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法律设定保证担保的目的就是当主债务人确实不能履行债务时,给债权人一个实现债权的保障,即向保证人追索。一般保证的法律规定就是个明显的例子,即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起诉讼后,如果债务人的确无履行能力,债权人还可以起诉保证人。当然诚如一些律师所言,这是因为一般连带责任具有保证的补充性,可是保证担保就是补充债权实现的,没有了补充性,保证就是毫无意义的,故连带责任保证依然具有补充性,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6、一般保证的“先诉抗辩权”实际上是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设定义务的,以此来保护保证人的合法权利。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务人自愿为自己设定义务,先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债务人履行不能时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客观上保护了保证人的权利,笔者认为此做法也是可行的。
综上六点,笔者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的债权人在起诉债务人后,如果债务人的确不能履行债务,可以再次起诉保证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