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公司能否行使留置权
作者:郑 刚 牛婷芳
1999年5月,原告某药用玻璃厂与被告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运输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厂里生产的玻璃药瓶进行运送,被告负责清点货物数量、规格并签字认可,然后按原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货物完好无损地交给收货方,并负责带回收货后的收条交原告入账后结算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履行,原告陆续支付运费10541元,至1999年10月,尚欠被告运输费26941元,被告多次索要无果。2000年8月,原告又让被告将价值83248元的药瓶运往某市化学制药厂,途中被告私自将货扣至某仓库。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也通知原告于1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对该货进行处理。到期后,被告将货物以27540元卖出。诉讼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给付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欠的16115元费用。
在审理中,对被告能否对价值8万余元的药瓶行使留置权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可行使留置权。理由如下: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指按照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托运人或收货人不支付运输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本案中,原、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根据运输合同占有了原告的动产,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运费,因此应认定被告可行使留置权。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相抵触,因而不享有留置权。理由如下: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了民事行为应当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与其承担的义务或者合同的特殊约定相抵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下列情形不能行使留置权:(一)约定不得留置的;(二)留置动产违背公序良俗的;(三)行使留置权与合同承担的义务相抵触的;(四)留置权行使与特殊约定的内容相抵触的。
在本案中,第一,合同未明确约定不能留置,而且留置该批货物也不违背公序良俗。但是,从双方约定情况看,本案被告应依约将货交给第三人即收货方,而留置权实际发生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如果允许被告行使留置权,必然会使第三人收不到货物,影响第三人的权利。这与被告承担的合同义务即须安全、及时按指定时间、地点将所运输货物送交收货方是相违背的。第二,合同约定承运方不但负责运输货物,还应当对货物进行清点,且交给承运人之后,须把收条交回原告入账,这是合同的特殊约定。被告的行为既违反了《解释》第一百一十条,又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不能行使留置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债权的发生和其所留置的动产没有牵连关系,因而不能行使留置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其债权的发生有牵连关系,债权人可以留置所占动产”。按照实践中的做法和理论上的一般观点,“债权与所留置的动产有牵连关系”,是指债权、债务及债权人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均基于同一个合同而发生。在本案中,2000年8月,原告又要求被告运输货物,是在1999年5月运输合同之外另一个单独的运输合同,而不能把该合同视为1999年5月合同的继续。被告债权的发生是基于1999年5月和原告所订立的运输合同,而被告对原告动产的占有,是基于2000年8月的运输合同,因此被告债权的发生和其所留置的动产间没有牵连关系,被告不能对该批货物行使留置权。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