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人对借款“利润”所应承担
连带责任的保证时效应如何认定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14日,被告(担保人)顾A及被告(借款人)顾B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陈某,“借到陈某6万元用于购煤炭,约定煤价每吨275元,每吨“利润”30元计算。此款本息在2003年12月23日前一并归还陈某,不管煤炭发生其他意外事情,此款本息在2003年12月23日前一并归还”。2004年1月20日(腊月29日)被告顾A(担保人)将借款人顾B送还的“利润”6000元送交原告陈某,陈某主动退给担保人顾A(被告)2000元作辛苦费(顾A是原告丈夫的哥哥),此后不久原告又直接借给顾B6万元与原告无涉。现原告为前期6万元本金追索无着,于2005年12月22日诉来法院,请求被告顾A、顾B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两名证人,间接证明原告在保证责任期限内,去找被告顾A要过钱,但两人均未直接陪同原告到被告处,听原告讲去过被告家。被告顾A辩称,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本金,现在的请求已超过保证责任期限。请求驳回原告对顾A的诉讼请求。
合议庭围绕被告顾A应否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的问题,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顾A作为债务的保证人已当庭自认在保证期限内向原告送过利润4000元,无论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都应视为顾A在履行担保义务,至此保证期限已转为诉讼时效,故被告顾A应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免除被告顾A的担保责任。首先,被告顾A所担保的标的6万元本金及其“利润”,不同于正常的借款及利息,其“利润”的约定为每吨煤30元,到期“利润”6000余元,已远远超出了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实际上是一种经营行为,具有很大的任意性和投机性。如经营亏损,这种“利润”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应区别于法律允许的“合法利益”的保护原则。被告顾A自愿给付该“利润”,只能说明顾A为借款人顾B代为履行了一种任意性义务,并不意味着担保人在履行法定义务。事实上正是这种“利润”的巨大诱惑力,使得原告陈某非但未及时向两被告追要本金,而且事后又直接借给了被告顾B6万元,企图获得更多的“利润”。显然这种借贷的风险远远大于正当的民间借贷。现在原告在本利不能获收的情况下,再来主张担保人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转嫁经营风险给担保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次,原告所举证人证明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顾A主张过本金的权利,均属间接证据。且证人都当庭承认,未陪同原告直接与顾A见面,是传来证据。对此原告应负有举证不力的责任。且该主张的理由与原告后来又一次直接借钱给被告顾B,情理相悖,不值得采信。应认定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被告顾A主张本金的权利的证据和理由不足。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顾A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担保人对借款“利润”所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应根据具体案情,区别对待。如该“利润”在正当的“利率”范围内,仅属文字用词不当,可另当别论。若属于经营性的高额“利润”,则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的“利润”的给付行为,不能作为保证责任时效的计算依据,,亦不能从此将主张借款本金的请求自然转为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吴锦洲 朱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