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夫妻二人为股东开办有限公司进行经营欠下债务后,夫妻双方为逃避债务竟然协议离婚。对此,人民法院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呢?日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此而发生的劳务中介合同纠纷案件,该院一审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否定被告船员服务公司的人格,同时判决由公司股东即被告姜某、涂某向原告赵某连带偿还劳务中介费25800元。
被告姜某与涂某原系夫妻关系。
为讨回所交的费用,赵某于
庭审过程中,原告赵某诉称,被告姜某向我收取25800元,承诺将我送往全国各地的船务公司打工。
海安县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信息服务部由被告姜某开办,在歇业后债权债务应当由开办者姜某负责享有和清偿。被告船员服务公司和姜某就收取的赵某中介费用的返还等事宜共同与赵某签订协议,负有按约履行的义务。因姜某和船员服务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劳务中介费用的责任。被告姜某与涂某在设立船员服务公司时,隐瞒夫妻身份,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又未向工商部门提交分割财产的证明,该公司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不具有法人人格,其对债权人所负的债务应由投资者共同偿还。据此,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官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夫妻公司是否具有法人人格,对其在经营过程中所负债务如何确定责任主体;二是对夫妻在协议离婚时就财产分割所达成的协议的效力如何进行确认。
所谓夫妻公司,是指仅由夫妻二人作为股东所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夫妻公司,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禁止。1998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要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会依据该条规定以当事人在进行公司登记时未提供财产分割证明而否认公司的人格,从而来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谓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当公司背后的具有实际支配权的股东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法院将抛开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公司的行为视为隐藏在公司背后的实际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设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它仍然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同时又禁止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适当的活动,谋取非法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一般而言,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须要具备以下五个要件:一是主体要件,即公司法人已经取得独立人格;二是行为要件,股东必须实施了不正当使用或滥用公司人格之行为,从而使公司法人的独立性特征丧失;三是结果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造成了债权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失;四是因果要件,滥用公司人格行为与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的实际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五是主观要件,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本案中,被告姜某与涂某开办的船员服务公司取得了法人资格,但因姜某与涂某系夫妻关系,且在公司开办时涂某并未实际出资,公司的经营决策集中于姜某一人身上,且姜某与涂某在公司登记时并未提交财产分割证明,难以区分姜某的家庭财产与公司财产,从而形成了财产混同,使公司的独立性丧失,这与姜某及涂某的主观过错是密切相关的。因此,本案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否认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是有法律依据的。在船员服务公司的法人资格被否认后,该公司对外所负的债务就应当由公司的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姜某在收到法院的法律文书后与涂某一起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对于离婚之法律效力,因其系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已经由婚姻管理机关通过发放离婚证而给予确认,应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不可以对当事人的离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但是,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夫妻财产分割及债务分担所达成的协议,却因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有可能规避法律,该协议只能在当事人双方之间产生拘束力,而无对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颁布的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㈡第25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赵某申请追加涂某为被告参加诉讼并要求其承担责任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陈志宏 卢义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