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
原告雅马哈发动机株式会社因与被告天津港田集团公司公司、天津港田发动机有限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中国注册了“YAMAHA”、“VISION”商标,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生产、销售的港田牌GT125T、GT125T-B和GT50T-A两轮摩托车发动机上,均有“YAMAHA”商标标识,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登录的港田GT125T、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使用了“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发动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不生产“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发动机,该部分登录内容属虚假宣传,依法应予删除。
原告的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二被告向原告连带赔偿因其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二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刊上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港田集团公司消除其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有关“GT125T、GT125T-B和GT50T-A摩托车使用林海YAMAHA牌LY152QMI和LY1E40QMB型发动机”的内容;5、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提及的侵权产品不是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实际制造的,我公司是依据购买发动机时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目录的程序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申报目录。因此,没有侵犯原先的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港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所采用的发动机,系从原告授权生产的厂家购买,因此车身及发动机上带有“enginelicensedbyYAMAHA”是合法的。
【审理】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YAMAHA”、“VISION”商标应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港田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GT50T-A型摩托车的前身和后身部位上粘贴“enginelicensedbyYAMAHA”字样,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登录的港田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的内容,虽与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上述发动机,但港田集团公司和港田有限公司提供的有关合同履行的证据不充分,故其主张登录“目录”产品的发动机有合法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于
二、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和被告港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雅马哈株式会社人民币40万元。
三、责令被告港田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GT125T、GT125T-A、GT125T-B和GT50T-A型摩托车“发动机的生产企业为江苏林海雅马哈摩托有限公司,发动机的商标是“林海YAMAHA”,发动机型号是“LY152QMI(153FM)和LY1E40QMB(1E40FM)”的登录内容。
四、被告港田集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摩托车》杂志刊登向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道歉的声明。
五、驳回原告雅马哈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点评】
这是一个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例。商标,是产品生产者或服务提供者对自己的产品或服务所设计的专门标识,用以标记自己的产品或服务,从而与他人的产品或服务相区别。在市场经济环境下,通过商标来体现自己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和特性以吸引消费者,从而巩固和扩大市场是重要的推销手段。当今世界各国对商标的管理和保护大多采取注册方式,商标一经注册,其拥有人就取得了商标专用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商标专用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学理上又称为无形动产,所谓“无形”,是相对于房屋、汽车等有物理形态的物品而言,其作为智力劳动成果是无形的,只有与其它生产/生活要素相结合才能体现其社会价值。所谓“动产”,是指其可以通过所有权转让或使用许可的方式进行权益的转移,从而实现社会价值的最大化,在这一点上其与有形财产有共同之处,所以又称为工业产权。
既然商标专用权具有财产属性,现实生活中遭到侵犯就在所难免了,本案可谓一典型案例。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法理上属“侵权之诉”。法律对侵权的举证要求是:1、指控人要证明自己是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拥有人;2、这一权益被他人占据或使用;3、除非占据或使用人能证明得到了所有权人的许可或具有法律根据,否则侵权即告成立。原告完成了侵权举证,其提交的《商标所有权证》和《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证明了其商标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封存的被告有关产品及其说明书和合格证等文件证明了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而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法庭不予采信理所当然。
这个案件给中国企业敲响了警钟,如果要持续发展,只能立足产品性能和品质的提高和自有品牌的打造上,如果依赖他人品牌,甚至采用违法手段,无异于饮鸩止渴。
从案情介绍看,赔偿额的确定似有可圈可点之处。判案法院已经认定“本案双方发生争议的行为,发生于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法院认定赔偿额,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原则也好,适用当时的《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也罢,原告只有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其实际损失以及侵权行为与实际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赔偿额才能认定。原告提交的合资公司销售额减少统计表即使内容真实,也应由合资公司提出,与原告没有直接关系,统计表不能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从赔偿额的判定方式看,法院是依照了
本案以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而尘埃落定,侵权行为的发生和诉讼过程正值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际,这个案件无疑会带给经济、法律界人士以思考。曾有专家断言,入世后知识产权问题给中国企业带来的困扰将比反倾销更加深远。相信在我国入世两年有余的今天,包括本案两名被告在内的中国企业早已觉醒,他们开始甚至已经打造出自有品牌,用不了多久,我们就可以看到中国企业诉外国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