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S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N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G银行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J公司
一、案件基本事实
2003年8月5日,C公司、J公司、T公司三方共同委托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代理进口菲律宾产白砂糖三船计37 500吨,并为此签订了一份委托进口协议书,其中约定,协议签署后由委托方按贷款总额的20%向受托方指定的开证代理单位支付开证保证金,依据合同对外开立60天远期信用证,其余贷款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委托方按照有关规定和时间直接支付给开证代理单位,受托方不负担付款责任。同日,J公司书面致函N银行,称其接受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的委托,申请开证,并提供帐号263-1-0801002559,用于有关用户汇入保证金(N银行系J公司的开户行)。8月6日,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向N银行提交“开证委托书”,委托J公司统一申请办理对外开证(L/G)议付(见单证60天)及相关手续,开证贷款结算,保证金,开证手续费等,直接由其用户N银行结算。8月8日,N银行函告上述各方称,接受J公司的委托,对外办理开证手续,并告知:人民币收款行为N银行城北办(国际业务部),帐号为263-1-0801002559。2003年8月15日,J公司、C公司、T公司又就联合进口白砂糖所需外汇事宜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进口白砂糖中的第一船、第三船共25 000吨的销售权归C公司、T公司,第二船125 00吨的销售权归J公司,同时还明确由J公司委托N银行办理对外开证手续,C公司、T公司向J公司预付25 000吨货款的20%保证金,C公司还应预付每吨30元的开证费。
2003年8月22日,C公司与S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进口12 500吨(首船)菲律宾产白砂糖,S公司负责提供1 000万元人民币用于商品的联合进口,并要按C公司的意见分两批进行拨付,S公司派一人参与了解商品进口情况和销售及财务情况,其它工作由C公司负责。该协议还就利润分配、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同年8月23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S公司提供的1 000万元人民币资金用于支付开信用证所需的保证金,并再次明确双方联合进口的白砂糖仅限于首船(12 500吨)。同年8月24日,C公司向S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将开证保证金1 000万元人民币分两期汇至N银行国际业务部,该通知上写明,收款人:N银行国际业务部,帐号:263-1-0801002559。G银行北京分行根据S公司的申请,分别于2003年8月25日、29日签发了两张金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该两张汇票上均载明:收款人N银行国际业务部,帐号为263-1-0801002559(系J公司的帐号)。S公司先将该两张银行汇票交予C公司,后又派人协同C公司一起持汇票交给J公司作为开立信用证的保证金。J公司以与S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关系为由,分别于同年8月27日、9月1日向C公司开具受到其食糖保证金各500万元的收据。同时,J公司持该两张银行汇票向N银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办理进帐。因汇票上载明的收款人与帐号不符,J公司向N银行提交书面说明,称:我部收到C公司委托S公司代付的开证保证金汇入贵行,因收款人名称不清,请按我部帐号(汇票上的帐号)进帐。J公司为此还提供了联合进口白砂糖的协议以及该款为交纳开证保证金之用的有关材料。N银行审查后,认为情况属实,即通过同城票所交换中心将汇票提交其兑付行G银行予以解付。G银行经核实后,同意解付,N银行遂为J公司办理了进帐手续。后因C公司、J公司、T公司三方联合进口白砂糖的协议未能实际履行,S公司与2004年元月18日书面通知N银行要求退回其所汇的1 000万元人民币款项,但未有结果,S公司与2004年2月以N银行、G银行构成票据侵权和J公司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N银行、G银行、J公司返还其票面本金1 000万元人民币及相应利息。
另查明,2003年9月2日,S公司写给N银行一份书面通知,要求修改信用证的部分条款。但S公司并未将此通知直接给予N银行,而是先交给了C公司,直到本案涉诉后,J公司提交给了原审法院。
又查明:2003年11月30日,J公司分两笔将180万元直接汇给S公司,C公司为此款向J公司出具了借款凭据。
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S公司起诉称:2003年8月22日,原告S公司与C公司签订了合作进口白砂糖的合同,约定:原告将对双方合作项目提供1 000万元资金,用于支付开信用证所需要的保证金。原告根据C公司的通知,于2003年8月25日、29日分别委托G银行办理两张金额各为500万的银行汇票。该银行汇票的收款人均为N银行国际业务部。原告的目的是将此款存放在被告处,以便日后用于业务需要,当原告因业务未成向被告N银行提出收回汇款时,N银行未予退回。事实上,N银行在收到原告汇票后,未认真审查即将此汇票提交G银行申请兑付,G银行既未认真审核,又未经汇款人许可,错误解付,将其款划入另一法人的帐号,致使其资金流失。上述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银行结算的有关法律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1 000万元汇款及其相关利息,并承担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N银行答辩称:原告所述两张合计1 000万元,受益人为N银行国际业务部的银行汇票,是由J公司送交N银行要付款的,当时对于帐号和户名不符的情况,J公司专门提交了该款项为J公司业务款的情况说明,并在汇票背后加盖了J公司进口十部的章,同时,C公司也作了委托付款的说明。N银行经审查后,依照《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了汇票进帐手续,并将该汇票提交G银行予以解付,因N银行与原告无任何经济往来和其他法律关系,因此,N银行将此汇票提交G银行提示付款,根本不存在差错,原告所诉侵权事实不能成立。
G银行答辩称:G银行应承担错付汇票的责任不能成立,理由为:N银行通过同城票据交换中心,向我行提入两张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G银行对两张汇票进行了严格审核,审查发现汇票的第二联背面收款人签章与银行汇票收款人名称不完全一致。G银行根据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第1条第(5)项的规定,及时向N银行查询。查询的结果证明此笔汇款是C公司委托S公司汇给J公司的货款。该汇票的真实收款人是J公司,而非N银行国际业务部。因此,G银行将此款项兑付给真正的收款人并无过错。所以,此兑付行为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
第三人J公司述称:本案原告是因与C公司合作联营失败而引起的合同纠纷,而原告以两被告人行为侵权诉至法院,此诉不能成立,J公司依合同取得汇票款项并不违法。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S公司与C公司所签合作协议和J公司、C公司、T公司三方所签联合进口白砂糖协议二者之间有着密切联系。其中的标的物是同一的。本案中的两张银行汇票为有效票据。S公司提交汇票的目的是用于C公司支付开证保证金,而非用于日后业务所需。且有证据表明其对汇票解付行为已经认可,G银行对本案争议汇票予以兑付,得到了S公司的同意,且未造成资金被错领的后果,故S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S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 000元,由S公司负担。
三、上诉与答辩
S公司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S公司作为本案中两张银行汇票的汇款人,是这两张银行汇票的基础当事人,与兑付银行是结算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否定没有法律依据。N银行作为该两张银行汇票的收益人(也即收款人),与S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且收款人与帐号不相符合,理应将该两张银行汇票退回签发行,但其却仅凭主观判断解付给J公司,其行为属于错付。G银行在审核汇票及解讫通知时已发现汇票上盖章的取款人并不是汇票上的收款人,该两张银行汇票也未经背书,但其仍办理了该两张银行汇票的兑付手续,故N银行和G银行已构成票据侵权。J公司不是该两张银行汇票的权利人,且与S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享有的票面款项及利息已构成不得利,应予返还。请求二审法院判令N银行、G银行和J公司返还票面本金1 000万元及相应利息。
N银行答辩称:对于N银行和J公司之间存在的委托收款代理关系,S公司是明知的,N银行不论是作为收款人,还是代理收款人,拥有的都是付款请求权,而无义务审查汇票的形式是否合法。G银行将该两张银行汇票解付后,N银行将该笔款项划入J公司的帐户用于开立信用证,既符合S公司汇款的本意,也符合票据法的有关银行结算的规定,不存在错付的问题。
G银行答辩称:S公司从G银行开出的两张面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是为履行与C公司合作协议书的行为,其真实意图是付给J公司用于对外开证。根据有关规定,银行在办理结算时,如遇汇票本身有矛盾,应进行查实,而非一概退票。G银行本着为客户经济交往服务的原则,在发现本案汇票存在缺陷后,及时进行了核查,经各方证实此款确为人用于支付J公司对外开证的款项后,方解付给真正的收款人J公司,这一行为未造成票款的冒领或流失,也就构不成侵权。
J公司答辩称:J公司、C公司、T公司三方签订的联合进口白砂糖协议与C公司、S公司两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相互联系而又各自独立的,S公司应根据与C公司的合作协议状告C公司。S公司明知收款单位是J公司,银行仅是受委托的收款单位,J公司依据合同和约定的支付方式收款,做法恰当,得利合法。S公司提起票据和不当得利之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G银行签发的两张票面金额各为500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其票面形式符合国家有关银行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S公司作为该两张银行汇票上的汇款人,只与G银行形成委托与受托关系,而不是该两张银行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或非基本当事人,其与N银行、G银行之间未构成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而无权依据该两张银行汇票向N银行、G银行主张票据权利。S公司以本案纠纷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争议为由提起票据侵权之诉,缺乏法律依据。该两张银行汇票上虽然收款人名称与帐号不符,但确系S公司交给J公司在联合进口白砂糖业务中用于支付开证保证金。N银行、G银行经审查有关协议及材料,将该两张银行汇票予以解付、进帐的行为,已实际得到S公司的认可,也未造成票款被错领或流失的后果,且此行为也不违反《银行结算办法》及相应的有关规定。S公司关于N银行、G银行凭主观判断将汇票款解付给J公司属于错付、自己作为汇票的基础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两银行返还票款的上诉主张,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S公司与C公司所签合作协议中的标的,与J公司、C公司、T公司三方所签联合进口白砂糖协议中的首船合同标的是是同一标的,该两份协议之间有着密切联系。S公司虽与J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支付1 000万元人民币用于进口白砂糖所需的对外开证,既是其履行与C公司的合作协议的行为,同时还应视为其承担了J公司、C公司、T公司三方联合进口白砂糖协议中本应由C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J公司明知该款系S公司所付的开证保证金,而采取主动措施将该款划入自己的帐号,在进口白砂糖协议完全没有履行,且S公司对此协议的不履行并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理应将该笔款项返给S公司。基于公平原则,也为减少当事人讼累,S公司要求J公司返还所汇款项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1款第(4)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项第(2)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2005)经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于2005年3月14日终审判决如下:
1、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苏经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2、J公司返还给S公司本金820万元(扣除已实际返还的18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具体执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
3、驳回S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款项,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75 000元,由J公司各承担5万元,由S公司各承担2.5万元。
五、对本案的评析
G银行签发的两张票面金额各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其票面形式符合国家有关银行结算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有效票据。S公司作为该两张汇票上的汇款人,只与G银行形成委托与受托关系,而不是两张汇票的基本当事人或非基本当事人,其与N银行、G银行之间无从构成票据关系或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因而不能行使该两张汇票的票据权利,S公司以本案纠纷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义务为由而提起票据侵权之诉,显属缺乏法根据。该两张汇票上虽然收款人名称与帐号不符,但确系S公司交给J公司在联合进口白砂糖业务中用于支付开证保证金。G银行、N银行经审查有关协议及材料,将该两张汇票予以解付,进帐的行为,已实际得到S公司的认可,也未造成汇票票款被错领的后果,且此行为也并不违反《银行结算办法》及相应的有关规定。S公司关于N银行、G银行凭主观判断将汇票解付给J公司属于错付,自己作为汇票的基础当事人有权要求两银行返还五跑宽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应支持。S公司与C公司进口白砂糖合作协议中的标的,与J公司、C公司、T公司三方联合进口白砂糖协议中的首船合同标的是同一标的,该两份协议之间有着密切联系。S公司虽与J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其支付1 000万元用于进口白砂糖所需的开证保证金,既是其履约(与C公司的合作协议)行为,同时又是承担了在J公司、C公司、T公司联合进口协议中本应由C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J公司明知该款为S公司所付,并采取主动措施将该款划入自己的帐号,在进口白砂糖协议完全没有履行,且S公司对协议的不履行并不负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理应将该笔款项全额返还给S公司。基于公平的民法原则,S公司要求J公司返还所汇款项的上诉请求应当支持。


